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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
第 69 條 |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
第 70 條 |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
第 70-1 條 |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當事人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者,前項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 前項情形,應通知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及他造當事人。 |
第 71 條 |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
第 72 條 |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
第 73 條 |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
第 74 條 | 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
第 75 條 |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
第 76 條 |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撤銷之。 |
第 77 條 |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