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8 條 :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646號 訴訟能力係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所應有之能力,若為他人之訴訟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則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定其須有訴訟能力,雖係無訴訟能力人亦屬無妨,惟法院認為不適當或欠缺陳述能力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禁止其代理或陳述而已。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修正為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抗字第406號 禁止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修正為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1111號 應否命當事人本人到場,與夫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否予以禁止,均屬法院之職權,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委任非律師之某甲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未予禁止,亦未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場,均不得謂為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修正為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