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0 條 :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判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31年判字第60號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謂當事人或代理人提出書狀均應親自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均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但當事人或代理人乃須親自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之意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所謂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乃就訴訟行為之代理權限言與當事人應親自簽押之問題無涉詳言之即訴訟代理人於其權限內(普通或特別委任)以代理當事人名義提出書狀時固無庸當事人本人簽押僅由該代理人簽名已足當事人本人自行提出書狀縱令該書狀為訴訟代理人所撰繕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由當事人本人自行簽名或晝押蓋章按指印方為合法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
十、十
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一七○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二四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准予備查。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1574號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四一號解釋參照)。
本件葛某在第一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委託書,縱得認為被上訴人委任葛某為第一審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委任書,葛某有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權限,依前揭說明,葛某仍須另受委任,方得代被上訴人為第二審訴訟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1376號 上訴人提出委任某甲為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既經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有就訟爭標的而為捨棄之特別權限,甚為明顯,其於言詞辯論時就訟爭標的之一部表示捨棄,自應視為與上訴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上訴之意思合致,要於其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4年台抗字第192號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23號 訴訟代理人有無為訴訟上和解之權限,及其無權代理之效果如何,應依民事訴訟法決之,不適用民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抗字第531號 (一)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二)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307號 委任書內僅載訴訟進行上有代理一切之全權者,不能認為已有和解之特別委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抗字第1589號 訴訟代理人,除其代理權受有限制或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外,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管轄之合意,訴訟代理人自得依法為之,無事先徵求本人同意之必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2006號 共同訴訟人中到場之當事人,經未到場之當事人授權而為訴訟上之和解者,關於和解,即為未到場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之和解,對於未到場之當事人亦有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778號 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即為一切行為)等字樣,即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