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9 條 :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1574號 |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四一號解釋參照)。 本件葛某在第一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委託書,縱得認為被上訴人委任葛某為第一審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委任書,葛某有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權限,依前揭說明,葛某仍須另受委任,方得代被上訴人為第二審訴訟行為。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0年台抗字第82號 |
在淪陷區之當事人以書面委任代理人代為起訴,其委任書內當事人名下指印,苟能證明確係當事人本人所按,此項代理權即不得謂有欠缺,其起訴狀亦無須再由當事人簽名,雖委任書內未經當事人簽名不合書狀程式,但既經當事人按有指印,儘可由代書人記明事由並簽名,以補正其欠缺。 如法院認為代理權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訴,訴訟代理人得以其代理權並無欠缺為理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應究明其代理權果否欠缺,以斷定其抗告有無理由,不得以抗告狀未經當事人合法簽名,而謂其抗告為不合法。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451號 |
(一)有獎債券之券面既載有還本字樣,其性質自與近賭博之彩票不同,後雖奉令禁止,而兩造原有之權利關係仍未可視為失效。 (二)支票(憑票同)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為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對發票人固得行使追索權,而追索權之行使,須執票人於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後相當期間內,將拒絕事由通知發票入,即支票或憑票債務人,否則執票人原有之追索權即因此而喪失。 (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及撤銷,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準,而聲明之方式,除當事人以言詞為訴訟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外,須提出證明代理權之書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