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0-1 條 :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當事人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者,前項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
前項情形,應通知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及他造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