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5 條 :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5年台抗字第553號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
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
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12月5日經最高法院89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0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09號公告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2年台上字第600號 某律師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雖委任書提出較遲,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陳「本件原來是委任某律師代理出庭言詞辯論」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溯及既往發生代理訴訟之效力,從而該代理人兩次收受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均屬合法,其不到場辯論,應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力。
第一審法院於通知視為撤回後又續行訴訟,於法殊有違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2年台上字第284號 兩造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時,既經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某某參與,其於是日提出之委任書,又載有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特別委任權限等字樣,縱使如上訴人所稱,此項委任書係後於和解時到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仍於和解之成立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抗字第42號 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但書之情形外,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1131號 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代理起訴之某甲無代理權為理由,茲上訴人既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已承認某甲之訴訟行為,自不得以起訴時代理權有欠缺,即認其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330號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僅用銀號名義加蓋銀號圖章,並未由該號股東或經理出名,其代理權自屬不無欠缺,法院既已定期命其補正,不待遵行竟予判決,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抗字第268號 欠缺代理權之行為應許追認,故代理人在和解當時雖未經特別委任,而一經追認之後,不但該造當事人應受拘束,即對造當事人亦無可請求撤銷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