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1 條 :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5490號
(同旨92台上1691號)(圖利罪之修正→§2Ⅰ法律有變更﹞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2圖利罪經修正公布,原審於判決時,該法律既經變更,疏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逕依前揭修正前之圖利罪論處罪名,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4957號
(圖利之對合≠共同正犯﹞
1圖利罪,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可成立共同正犯,但以聚合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限,2不包括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
3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使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完全等同於該法人負責人之財產法益。
4是公務員即非不得與無此身分之法人之負責人共同圖利該法人,而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2815號
(違背法令﹞
1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又「自治規則」,係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之自治法規而言,此觀之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甚明。
3前揭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4但並非除法律之外,僅限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一項。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1968號
(不法利益與借款﹞
1圖利罪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
2該條之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係指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對於其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明知而違背,因而獲得利益,且其行為與所圖自己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3又公務員對於其因主管或監督事務相關之廠商借款,如雙方均無求償或還款之意思,自應探究是否係假借款之名,而行收賄之實,尚無論以圖利罪之餘地。
4如確屬借款,其行為固違反公務員應遵守之行為準則,應負行政或懲戒責任,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款人對該等貸與人,仍負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義務,該借款是否屬於不法利益?即非無研求餘地。
1首長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本諸公款公用,均須符合使用於「因公」招待、餽贈及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等目的,諸如基於首長職務或身分所為餐敘、慰勞(問)、婚喪喜慶之支用或其他因此所衍生而取據不易等雜項支出均屬之,2但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故非所謂首長法定薪資俸給外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6719號
(結果犯﹞
1圖利罪經修正公布,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結果犯,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大幅限縮。
2故公務員雖有圖利之犯意與行為,如其本人或其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即屬不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5293號
(主管與監督之別﹞
1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2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方足當之。
3主管或監督,係屬不同之範疇,公務員要無可能對同一事務,本身既係主管又另負監督之責,此為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5293號
(同旨93台上4499) (違背法令與公務員服務法﹞
1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
2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3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
4民國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
5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6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
7雖該法第6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
8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4501號
(直接圖利與間接圖利﹞
1圖利罪,有「直接圖利」與「間接圖利」之分。
2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而言;3至「間接圖利」,係指其適用迂迴曲折之方法或假手他人,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而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3926號
(同旨93台上5609號) (成本、合理之利潤≠不法利益﹞
1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
2須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利益,始能成立;故屬於成本及合理利潤部分,均應予剔除,不能一併計算在圖利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內。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先後修正公布;85年10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2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
3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
4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5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
6又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此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濫權之規定,可分為「假借權力」與「利用職務上機會」兩種型態,得假借權力者,必與其地位或職務而對該項事務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相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3104號
(主管與監督之別﹞
1刑法上所謂監督事務,係指公務員雖不直接掌管其事務,但對掌管其事務者有監督之職權而言。
2若進而就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者,則為主管而非監督事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2236號
(瀆職與背信﹞
1所謂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其「不法利益」為抽象之法律概念,並非具體之犯罪事實,因之公務員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而公務員及他人是否「因而獲得利益」,自應詳細調查並具體審認。
2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縱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罪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貪污或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本院28年上字第24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6008號
(同旨94台上1795號) (圖利之對合≠共同正犯﹞
1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2惟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並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1827號
(圖利之事務須與其公務員之身分具有客觀之連結關係﹞
1所稱利用身分圖利,必須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其身分地位,對於該項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具有某種影響力,而圖取不法利益,並因此獲利,始克當之。
2考其立法目的,係在於確保公務員之廉潔操守,防杜公務員恃其身分地位,圖謀不法利益,是就其行為外觀而言,仍須與其公務員之身分具有客觀之連結關係,亦即與公務立場有關。
3自反面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私人地位,憑藉其個人之學識經驗或專業能力,從事私經濟行為,縱其私經濟行為有違背法令情形,且與其平日負責執行之公務具有同質性或包容性,因與公務員之職務廉潔義務無直接關係,尚無逕以上開圖利罪責相繩之餘地,僅能就其違法行為,依一般人之身分予以評價。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569號
(圖利﹞
1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2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
3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
※92年台上字第2985號※﹝圖利﹞1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隱含有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能,2如其未故意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亦不能因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附隨使特定之人受有利益,即令負圖利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2293號
(回扣﹞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2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3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4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1048號
(回扣與賄賂﹞
1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
2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3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820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其應沒收或追徵者,應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利洪某,將育苗中心補助款,先期借與新台幣五萬元週轉,使洪某獲得利息新台幣二千三百元,乃又諭知上訴人所得利益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沒收,揆諸上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750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定條文論擬,不得適用本條。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570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規定,其應沒收或追徵者,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本件上訴人等有無得利,每人所得利益若干,原判事實欄內全未記載,率行諭知所得利益六十八萬元沒收,適用法律尚欠允洽。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175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旨在懲罰瀆職,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即已構成,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已修正均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判例見解已與現行法之規定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112號 被告既負辦理私有槍彈收購之責,私槍之收購自為其主管事務,其對私槍出售人偽稱公家收購,暗中以黑市出售圖利,除犯未受允准販賣軍用槍彈罪外,尚應負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責,再就其犯罪意思以定應否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922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圖利,為構成要件,故其縱屬公務員,而又圖得利益,苟非基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為之,仍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159號 上訴人等果係以合同之意思,藉包商所出虛偽之統一發票,而將持有之公款支付入己,則殊難謂非侵占公務上持有物,而該項公款且須歸還於被害之公庫,並非得以沒收,原判決未就法律上如何足認其為圖利之理由有所說明,遽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圖利罪論科,並誤以侵占之公款為犯罪所得之利益,予以沒收,不能謂無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210號 被告以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已有特別規定,自難仍以普通詐欺罪論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831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係注重處罰瀆職,故無論圖利國庫或圖利私人,均應成立該條項罪名,至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圖利罪,則係注重懲治貪污,應以圖利私人為限,其圖利國庫者,則不包括在內。
是兩法條之罪,其範圍不盡相同,因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施行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完全停止其效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已修正均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判例見解已與現行法之規定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968號 上訴人之布告內,有刑事喊訴之件,得以稟帖代替正式訴狀,以免無力購狀之人含冤莫訴。
又民事原告人委因無力興訟,察其情形,得以稟帖代替狀紙以省費用云云,其在偵查中亦供稱所用之行政書狀,專為貧苦無力購買正式狀紙者之通融辦法,則購買此項狀紙之甲乙丙等,是否即係無力購買正式訴狀之人,抑係以稟帖代替狀紙仍照定價徵收費用,自應詳予審究,如該項書狀專為救濟貧苦無力購買狀紙者而設,雖於訴訟上之程式不合,若未徵收費用尚不發生刑事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148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的規定,然公務員在職務上因圖利而犯罪,散見於刑法各條者不少,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某條特別規定,仍應從該條處斷。
某甲經收印花稅款,自應實收實解,方為正辦,乃每月報解之數少於實收之數,而將差額入己,顯係侵占公務上之持有物,當其收多解少之時,侵占行為即已完成,縱日後又用廉價買回,以期移交時稅票現存之數兩者相符,不過事後巧為彌縫之方法,既不能阻卻已成立之犯罪,亦不能變更侵占之性質,蓋買回之稅票,雖可再度銷售,似於國庫無損,而初次售價少解,究影響於現實之稅收,其少解入己之差額,仍難謂非侵占行為,原判決誤認為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罪,而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處斷,法律上之見解,自屬未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5075號
(主管與監督之別﹞
1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據法令規定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2而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雖無主持或執行之權限,但對該事務有監管與督導之職責。
3至是否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