闡明法律要件(概念)的適當涵義
又稱「推理解釋」、「邏輯解釋」,即不拘泥於法律條文的字義,而就法律之整體精神,採邏輯推理方法尋求立法的真意,並參酌法律制定的理由、沿革,甚至外國法規與其他重要學說,以闡明法律條文的真義。
法理上,關於法律之解釋,文義解釋恆先於論理解釋。蓋文義解釋係依據法律條文作文義解釋,以闡明該法律條文所要傳達的概念意涵。惟實際解釋法律過程中,當文義解釋不足以確定法律條文的真正意涵時,方可採論理解釋,依據邏輯推理的原則,以探求法律的精神。
係指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依常理推斷所應為之解釋。換言之,某項事實若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可根據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解釋該某項事實為已有規定,而直接適用該項法律規定。例如法令規定國家公園內「禁止釣魚」,則依常理認知,當然不得「網魚」或「電魚」(另可參考《民法》第775條第1項);再如刑法禁止「吸食」鴉片(《刑法》第262條),若不用吸食而用「吞食」,亦當受罰。凡此,皆自明之理,當然適用法律規定。
注意白馬非馬的謬誤
或稱「反對解釋」,即從法律所規定的反面意義來加以解釋,以闡明法律的真義。
此乃基於相同的法律構成要件,應推論出相同的法律效力;不同的法律構成要件,應推論出不同的法律效力;相反的法律構成要件,應推論出相反的法律效力。
實務上,反面解釋適用的情形有二:
(A)就法律條文所規定的事項,為相反之解釋。
例如,《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反之,現役軍人必須受軍事審判。
(B)當法律條文對於類似之兩事項初步為同樣規定,繼之僅對甲有規定,對乙無規定;此時,乙應與甲得相反之結果。
以《民法》第92條之規定為例:
a.《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b.《民法》第92條第2項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對於「詐欺」或「脅迫」兩事項初步為同樣規定,繼之第2項僅對「詐欺」有規定(被詐欺人的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脅迫」則無規定;此時,得採反面解釋,即被脅迫人的撤銷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反面解釋的適用,應以法律未另作規定者為限。例如《民法》第1059條第1項前段雖有「子女從父姓」的規定,但不得據為反面解釋,即「子女不得從母姓」。蓋同條後段有「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的例外規定;此時,應從例外規定,不得適用反面解釋。
或稱「擴充解釋」,係指法律規定之文義,過於狹隘,不足以表示立法之真義,故擴大文字所能表達的涵義,以期正確適用法律。例如,《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文中所謂的「殺人」,如果依文理解釋,必須有積極致人於死的行為;但母親長時間不餵食嬰兒的消極不作為行為,導至嬰兒餓死,自適用擴張解釋。
又稱「限制解釋」、「減縮解釋」或「縮小解釋」,乃縮小法律條文所能表達的意涵,通常是法律條文所規定的文義失之過寬而與社會實情不符,故將法律條文所能表達的意涵予以限制,以探求法律的真義。例如,《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文中所謂的「人民」僅指具有我國國籍,且依法取得公民資格的人民,始得享有,從而排除居住於我國領域內之外國人及不具我國公民資格的本國人。再以《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例,該條條文並未對「結婚」之性別作規定,如採擴張解釋,則同性之間亦可以成立「婚姻」,但因民法相關條文(例如《民法》第180條關於適婚年齡,稱男、女;又如《民法》親屬編,稱夫、妻)皆以異性之間成立「婚姻」視為理所當然,故目前同性結婚在我國並無法律效力可言。
又稱為補充解釋,係指法律條文規定的內容有明顯的疏漏或錯誤時,綜觀法律全文加以推論,以為補充或修正的解釋。例如憲法只規定行政院和考試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的職權,並未規定監察院及司法院也有此權,釋字第三號及第一七五號解釋即做了補正解釋,認為監察院及司法院也應有此職權。
又稱「文義解釋」或「文字解釋」,係指依據法律條文上的字義做出解釋,以確定法律條文所真正要表示的意涵。通常以其文字在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從特別之規定解釋,無特別規定者,應從一般之規定解釋。
以《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例,條文中之「人」係指自然人(法律專有名詞);條文中之「權利能力」係指人在法律上得享有的權利(法律專有名詞);
「出生」與「死亡」均以法律生效要件為前提,始具法律效力。故凡屬法律的解釋,應始於法律文句的研究,方能探知該法條之立法意旨。
即法律對其條文之用字遣詞,有其特別之定義(專業名詞),故對此類法律專業名詞的解釋,不可依一般的意義解釋。例如民法中所規定之「住所」與「居所」即顯有不同,前者必須符合「於一定之地域久住之事實」與「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為生效要件(《民法》第20條);後者則指當事人目前居住場所。如就一般字面解釋,「住所」與「居所」實無差異。
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時須就整體以觀,以防見樹不見林。蓋部分法律概念之間常存在關聯性,往往千牽一髮而動全身,故適用法律時,應窮盡相關法律規範,並避免斷章取義所造成的誤失。例如,《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若就此為文義解釋,當指無行為能力人無意思表示能力;但《民法》第76條復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是,在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的前提下,無行為能力人當有意思表示能力;換言之,《民法》第75條與第76條之間具有關
聯性,適用法條時,應特別注意。
律乃基於人類社會需要而產生,亦應隨人類社會需要而變更,故解釋法律時,應符合法律適用當時的社會需要,而不拘泥於立法當時的意義,以適應時空環境的變遷。例如,《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所謂「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意涵,常因時、因地而異,故缺乏絕對的判定標準;此時,應以當時、當地實際的社會生活狀況而為認定。
類推解釋(analogical interpretation),即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援引其類似事項之規定,比附適用之謂,故亦稱類推適用。
該事件法律原就完全未予考慮在內,只是法律有缺陷或漏洞時,以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補充性的加以適用之謂
又稱「系統解釋」,即按照系統論的原則和方法,從部分與系統的關係上對於法律所作的解釋。
系統解釋是指將需要的法律條文與其他法律條文聯繫起來,從該法律條文與其他法律條文的關係、該法律條文在所屬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關法律規範與法律制度的聯繫等方面入手,系統全面地分析該法律條文的含義和內容,以免孤立地、片面地理解該法律條文的含義。
幾個條文放在一起看才能確定法律真正的意涵
係就整部法律規範的目的,作為闡明法律疑義的方法。
蓋任何法律皆有其所欲實現的目的,解釋法律應以貫徹法律目的為主要任務。
但這裡所謂的法律目的,並不是指立法者於立法當時的意思(屬歷史解釋),而是指立法者若處於當前情勢下,所應有的意思(屬目的解釋)。
此種法律目的有於法律內文中予以明定者,如《著作權法》第1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即為《著作權法》立法之整體法律目的;有雖未於法律內文中予以明定,但可直接從法律名稱望文生義者,如《護理人員法》,即以規範護理人員為目的;有法律內文未明定,亦無從自法律名稱中知曉其目的者,則必須從其法律條文中,歸納出其目的。總之,歷史解釋與目的解釋同在闡明法律規範的意旨,然目的解釋乃從整體的法律目的著手,而歷史解釋乃從個別的法條目的著手。
以最高法院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對租佃爭議所做出的《台上字第1號判決》為例,文中指出:「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即根據《土地法》的整體目的做為判決依據。
係以高位階的規範,闡明低位階的規範。
簡言之,乃將憲法視為法秩序的整體,據此推定所有法規皆為憲法之延伸。
其立論基礎為法位階理論,即《憲法》第171條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與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的規定而來。其目的在於透過各種解釋方法來維持法令的合憲性,當然遇有見解相異的情形時,應依《憲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至於憲法本身的疑義,則依《憲法》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以1981年7月24日,最高法院所作出的「楊定亞等請求給付退休金案」(《70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裁判》)為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為台灣省制定之單行法規,旨在促進工廠工人新陳代謝以提高生產效率,並鼓勵工人專業服務及維護其退休後之生活,該規則第一條已有明文,核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示保護勞工之政策及工廠法所訂維護工人福利之規定,並無牴觸,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規則應屬有效。」即屬合憲解釋之顯例。
法源位階體系:憲法>法律>命令>行政規則
1.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2.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4.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法令=法律+命令+行政規則+函釋
法規=法律+命令
法規牴觸憲法無效
又稱「法意解釋」或「沿革解釋」,係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為的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的目標,以推知立法者的原意,再以立法者的原意解釋法律。
因此,必須追溯該法條的歷史沿革,包括立法過程所參考的資料及法律在實踐過程中所產生的影響等。
例如,對於《民法》繼承編部分法條遭刪除有疑義時,可以參考《民法》繼承編的制定源由與法規沿革,從而明瞭這些法規遭刪除的理由。
以《民法》繼承編遭刪除之第1143條:「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但以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限」(1985年6月2日以後失效)為例,而得知該條關於指定繼承人之規定,實屬變相的「立嗣」或「遺囑收養」,已不符當前社會的需求,故遭刪除。
係指參考外國相關的法律、判例及學說,用以作為法律解釋的方法。
蓋我國民法多繼受德國、瑞士兩國之民法,商事法則受美國法影響頗巨。故就法學理論與實務而言,旁徵博引外國相關的法律、判例及學說,作為詮釋我國法律,實屬常事。
例如,《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謂:「關於第一筆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部分(包括磚造圍牆)倘確屬有益費用,又已因上訴人之增加設施,所借用房屋之價值,顯然增加,在我國法使用借貸一節之內,雖無請求償還或返還其價值之明文,然依據外國立法例,既不乏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償還或返還之規定,則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似非不可將『外國立法例視為法理而適用之』」即屬顯例。
依照善良風俗、習慣來解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