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者
(1)本國公務員在本國領域外犯特定之罪
(a)第121條至第123條、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32條,以及第134條的瀆職罪。
(b)第163條的脫逃罪。
(c)第213條的偽造文書罪。
(d)第336條第1項的侵占罪。
(2)本國人在本國領域外犯特定之罪
本法所採的屬人原則應具備下述四要件:
(a)行為人必須是本國人民,而於本國領域外違犯
(b)行為人所犯之罪,必須是第5條與第6條兩條以外之罪
(c)行為人所犯之罪的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d)行為人所違犯的行為必須依犯罪地的法律亦認為係犯罪而設有處罰的規定
暫時性之程序障礙 (釋字§627)
EX:外國元首,外國使節
法規的時間效力
行為時的法律規定為準
無明文規定即無處罰(禁止溯及既往)
因除罪化->無可罰性->故無繼續追訴與處罰之必要
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凡在本國領域內發生的犯罪,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是本國人或是外國人或是無國籍人,亦不問行為人為犯何種犯罪與侵害何種法益,均應是用本國刑法處斷。
行為或結果其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凡侵害本國重要的國家法益或本國人民重要法益的犯罪,無論行為人為本國人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亦不問犯罪發生於本國領域內或領域外,均適用本法處斷。本法採行保護原則的規定有:
(1)保護本國的國家法益
現行法規定,本法於凡在本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a)內亂罪
(b)外患罪
(c)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的妨害公務罪
(d)偽造貨幣罪
(e)第201條至202條的偽造有價證券罪
(f)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213條、第214條文書的偽造文書罪
(2)保護本國人民的法益
外國人在本國領域外,對於我國人民違犯第5條與第6條兩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犯罪地的法律亦認為犯罪而設有處罰的規定者,仍得適用本法科處。
乃出於世界法秩序整體性的觀點,認為凡屬特定的犯罪,不問行為人的國籍,亦不論犯罪地在領域內或領域外,任何文明國家的刑法均有適用的效力。
本法採世界法原則而做的規定,凡在本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本法:
(a)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的公共危險罪
(b)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再此限
(c)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的妨害自由罪
(d)第333條及第334條的海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