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之基本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 (§1)

無法律即無犯罪, 無法律即無刑罰

明確性

罪之明確

習慣法不得做為刑事判決的依據

習慣法禁止

刑之明確

刑罰權的內容與範圍必須經由法律明定

禁止不定期刑

安定性

立法權

禁止溯及既往

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事後法禁止原則):所謂「溯及既往」者,係指將「變更後之法律(新法)」溯及適用到「變更前(舊法期間、既往)的行為」,故此適用的前提,絕對是針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基於罪刑法定之精神,刑法原則上禁止溯及既往,亦即不得將新法溯及適用於舊法期間之行為,故舊法期間之行為應適用行為當時的法律(舊法),此亦為第2條第1項本文所明示。

追溯禁止原則

刑法的效力只能及於法律生效後發生的行為,不得溯及既往。

追溯禁止原則的例外

刑事程序法的規定

適用行為後的實體法有利於行為人

行為後的法律若有利於行為人者,自不在溯及既往禁止之列。

司法權

禁止類推適用刑法

類推禁止

類推適用,係指就法律所未規定之行為,比附援引其他「相類似於此等行為之法律規定」,並進而適用該法律之效果。

例如:就「A行為」本身,法律未規定其法律上之效果,但針對相類似於A行為之「A1行為」本身,有「K法條規定」加以規範其法律上之效果,因此,基於「A行為與A1行為具有相類似性」,故將「K法條之法律效果」比附援引到「A行為」本身,使A行為亦能適用「K法條之法律效果」。原則上,刑法係涉及確認犯罪與刑罰之法律,影響行為人或被告之權益甚鉅,因此基於罪刑法定之精神,刑法嚴格「禁止」類推適用。

然而,類推後反而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則允許之。

類推禁止的例外

類推後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並符合§1

1.刑事程序法中,則無類推禁止原則的適用。

2.類推後反而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則允許之。

從舊從輕原則 (§2)

採對行為人最有利之判決

第 2 條

(從舊從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從舊從輕原則是刑事法上的一項重要原則,「從舊」的意思是說行為之處罰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使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仍然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從輕」則是指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是例外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實務操作

舊法判一遍,新法判一遍,取對行為人最有利之判決

保安處分之分類

§86 ~ §99

拘束人身自由

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護管束

驅逐出境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實質之正當程序

著重限制立法者制定法律之實質內容,不得違背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等法理原則。

形式之正當程序

著眼於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行為侵害或限制人民基本權時,應遵循何等程序方屬正當之問題(均須遵循憲法原則)。

法治國原則

依法而治

國家必須依法而治,國家的行政必須依客觀並具有民主正當性的法規為其統治權行使之基礎。其內涵包括權力分立、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基本權之保障、獨立有效實效性之司法救濟途徑,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罪責原則

有罪責才有刑罰

唯有確認行為人係刑法上可責難,而具有罪責之時,始足以引致國家刑罰權的行使,而得對行為人科處刑罰。

罪責是刑罰的前提要件

刑罰必須與罪責相當

刑罰的輕重程度不得逾越罪責的高低度。

比例原則

適當性原則

刑法所採行的手段,必須是達成保護法益與建立並維繫社會共同生活的和平與秩序的刑法目的之適當手段。

必要性原則

刑法的處罰規定必須是為了達成刑法目的而造成最小侵害的必要手段。

相當性原則

刑法使用的手段與其所欲達成的刑法目的之間,必須具有相當比例性。

慎刑原則

必須審慎與限縮

使用刑罰或保安處分作為犯罪行為的法律效果,必須審慎與限縮,不可迷信刑罰萬能,而浮濫地使用刑罰或保安處分,亦不可高估重刑的威嚇效果,而輕易採行嚴刑重罰的刑事政策。

人道原則

人性尊嚴應予維護

禁止以人充當為達刑罰目的的工具

禁止使用殘酷而不人道的法律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