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濾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刑責
不管資格
一般犯為在不法構成要件中,對於行為人的資格與條件未做任何限制,任何人都是適格的行為人而違犯此類型犯罪。
特別犯為僅有具備特定資格與條件的人,始屬適格之行為人,才能違犯此類犯罪,如偽證罪(刑法第168條)、生母殺嬰罪(刑法第274條第1項)屬之。
特定資格影響犯罪的成立與否
純正身分犯為行為人必須具備特定資格與條件,始能成立之犯罪,若無此等特定資格之人,即無法獨自違犯而構成此類犯罪。此類犯罪的教唆犯或幫助犯也需具備該特定資格始能成立。
(也就是特定資格影響犯罪的成立與否)
以下犯罪為純正身分犯
瀆職罪(刑法第120條~133條)、偽證罪(刑法第168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3條)、業務上洩漏他人秘密罪(刑法第316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刑法第193條)、墮胎罪(刑法第288條)、背信罪(刑法第342條)、侵占罪(刑法第335條)。
行為人的資格在於加重、減輕或免除
不純正身分犯為行為人的資格在於加重、減輕或免除,若不具該特定之資格,僅能成立基本構成要件之犯罪,不能適用該加重、減輕、免除刑罰之規定。
加重: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刑法第163條第1項)、卑親屬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272條)
減輕或免除:親屬縱放或便利逃脫罪(刑法第162條第5項)、生母殺嬰罪(刑法第274條第1項)、親屬相盜罪(刑法第324條)、親屬贓物罪(刑法351條)。
行為人必須親自施行法律所禁止之行為
己手犯為行為人必須親自施行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始能成立之犯罪,在己手犯犯罪類型,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可能成立教唆或幫助犯,但不可能成為正犯。如血親性交罪(刑法第230條)、通姦罪(刑法第239條)。
客觀可罰性要件 (ex: §238)
第 238 條 (詐術結婚罪)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有導致婚姻無效的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才成之犯罪。
故意(刑§13):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知
欲 (意)
決意 : 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
容忍故意
知
欲 (意)
過失(刑§14):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知
欲 (意)
知
欲 (意)
ex: 財產法益
(一)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二)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罰」:罪名即不成立>>寫在阻卻違法事由裡
第二項「但書」:本條文容易出題的考點。EX:犯人為警官之仇人,警官和警員捸捕人犯後,警官命令警員把人犯槍斃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EX:法警槍斃死刑犯>>執行死刑為法警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阻卻殺人罪的違法事由。
檢察官教唆法警執行死刑>>教唆犯依共犯限制從屬性,從屬於正犯(法警)的構成要件及違法性=>所以檢察官也不罰。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說明:
一、緊急避難行為為放任行為。
二、第一項限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四項法益才可以主張§24
三、第一項「不得已」:除此之外,別無他法。
四、第一項「避難過當」不可阻卻違法,也不可阻卻罪責==>罪名要成立才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第二項「自己」:不包括他人,公務上如果是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雖有特別義務,但仍可主張§24(一)。
六、客觀要件:避難情狀:
現在的
合法\不法
人為\非人為
危難(天災、人禍皆可)
補充性原則:
沒有其他方法可避免緊急危難時,才使用緊急避難,因避難行為通常會攻擊無辜第三人之法益,非如正當防衛之防衛者所反擊的行為對象是施加害的人。
七、對於他人的緊急避難行為可以再主張§24
EX:甲、乙在河中划船翻覆,為了搶奪唯一的救生圈,兩人互打,可互相主張緊急避難。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處理
罪責故意:原則上,行為人具備了「構成要件故意」後,便推定有「罪
責故意」。只有在「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況時,因行為人於行為
時之想像並未與法規範之價值觀相違背,故阻卻「罪責故意」。
所謂的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是在行為的違法性階層中的客觀要件出問題(誤無為有);
舉例而言,在誤想正當防衛的情形,行為人仍有傷人的知與欲,故仍不屬構成要件錯誤;而在罪責層次中,因故意罪責需要認識到整個不法事實,否則即為欠缺故意罪責,而可能只有過失罪責,因此即使具備構成要件故意,但效果上仍使用過失犯的法律效果。
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處理方式 :
a、二階層理論-負面構成要件要素理論(阻卻故意)
簡單講,二階層理論為不法性加上有責性;三階層理論則是構成要件、違法性加上有責性三個階層。二階層理論認為,所謂的不法,必須是行為人客觀上「正面具備客觀構成要件」+「無負面客觀阻卻違法事由」,主觀上「正面具備主觀構成要件」+「無阻卻違法事由之認知」。假設行為人主觀上是出於「有阻卻違法事由之認知」,那麼主觀不法要件就會不具備,阻卻行為人之故意,再視情形討論是否具有過失。
b、一般限制罪責理論(阻卻故意)
此理論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雖然不是「構成要件錯誤」,但從本質上來看的話,兩者有相當高度的類似性,因為在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情形,故意犯的行為非價也不存在(行為人的主觀),因此認為應該類推構成要件錯誤來處理,行為人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成立故意犯,再視情形討論是否具有過失。
c、限制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 = 限制法律效果責任說(理論)(阻卻故意罪責,依過失犯的法律效果)
本理論的結論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會影響「故意罪責」,也就是從罪責層次上影響故意犯成立,再視情形討論是否成立過失犯。立論基礎是從「故意」出發,認為故意具有雙重功能,故意既是構成要件的主觀要素,又同時是罪責要素。
舉例而言,在誤想正當防衛的情形,行為人仍有傷人的知與欲,故仍不屬構成要件錯誤;而在罪責層次中,因故意罪責需要認識到整個不法事實,否則即為欠缺故意罪責,而可能只有過失罪責,因此即使具備構成要件故意,但效果上仍使用過失犯的法律效果。
人在行為當時有能力選擇合法行為,法律規範便對行為人產生期待,然而行為人卻選擇了不法行為,違背法律規範之期待,產生了可非難性(可責性)。
簡言之,現行刑法之罪責原則係建立於人可自由決定其意思及行為,只有行為人之行為係行為人之意思可自由決定時,行為人始應對其所為之意思決定負責。
做了就犯法
積極地製造能實現構成要件因果流程之風險因素,並操縱因果流程之實現。(違反了刑法之禁止規範) EX:§328、237、239、221
僅得以積極地作為方式,始能實現構成要件之內容而成立之罪名,該罪名無法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為之。EX:§237、239、347、358
得以積極作為方式或消極不作為方式皆可實現構成要件之內容而成立之罪名。EX:§271、277
不做就犯法
以行為人有義務阻止因果流程實現為前提,而面對已經開始啓動之因果作用,採取不介入之態度,任由因果流程實現。(違反了刑法之誡命規範) EX:§149、306(二)、294
不作為->構成要件才成立
僅得以消極地不作為方式始能實現構成要件之內容而成立之罪名,該罪名無法以積極地作為方式為之。
亦即以"不作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EX:§108、112、127、149、194、306(二)、294
行為人要有保證人地位
刑法分則中雖預定以作為之行為方式為實現構成要件內容之方法,但行為人卻以不作為之方式實現了該構成要件之犯罪
EX1:甲以殺人之故意未將心臟病發作之父親乙送醫急救,結果乙死亡。甲成立§272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不做就犯法)
EX2:救生員甲上班睡覺致泳客乙溺水失救而死亡,甲對乙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不做就犯法)
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導致一定違法狀態,犯罪即屬既遂;但行為人假如未放棄犯罪之實施者,則犯罪之情狀即繼續進行,而不法構成要件猶如不間斷地繼續被實現,直至該違法狀態結束,犯罪始告終了。例如侵害自由罪
犯罪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發生一定法益之侵害或危險時,其犯罪行為即完成,同時法益侵害或危險之狀態亦隨之終了之。例如殺人罪,放火罪
指犯罪行為因發生侵害法益之事實而既遂,縱其所引起的法益被害狀態繼續存在,不能再認為犯罪事實之謂。例如重婚罪
單一犯為實現獨立構成要件之犯罪,如普通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屬之。
結合犯為結合兩個獨立構成要件而成立一罪之犯罪,如強制性交殺人罪(刑法第226條之1第1項)、強盜罪與放火、強制性交、故意殺人等強盜結合罪(刑法第332條)屬之。
單行為犯為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數僅為單數,如傷害罪之傷害行為、竊盜罪之竊取行為。
在一個獨立的構成要件中兼含兩個行為之犯罪,如強盜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包括強暴與脅迫等強制行為之強制罪(刑法第304條),與取得財物行為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
構成要件內=>與罪名成立與否有關
與構成要件無關=>與罪名成立與否無關
損害結果已發生
實害犯為行為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造成客觀可見的損害結果,始能成立既遂的犯罪。
無待實害之發生
危險犯為行為只須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造成危險,無待實害之發生,即可成立犯罪,簡言之,此類犯罪以僅發生一定之危險為已足。
已預定危險存在
抽象危險犯為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大量觀察,認為某一類型之行為具有一般危險性,故預定該類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的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件作認定。
行為人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其行為本身以含有抽象危險存在,故實施上有無危險並無判斷必要。
EX: §173、§185I 之1
由司法官判斷
具體危險犯係將危險狀態做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刑法條款中,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要保護之行為客觀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之危險犯。
現行法中又有未將危險狀態當作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刑法條款中之具體危險犯,但此類犯罪在解釋上應解釋為具體危險犯。
EX: §175、§185I 之2、§185I 之3
客觀3
客觀3
客觀 1
客觀2
主觀
客觀 1
客觀2
主觀
客觀 1
客觀2
主觀
客觀 1
客觀2
主觀
客觀 1
客觀2
主觀
(誤想(防衛 || 避難), 過當(防衛 || 避難), 偶然(防衛 || 避難), 非正當(防衛 || 避難))
§25~§27
1.主觀-故意要件符合
2.主觀-過失要件符合
1.主觀-故意要件符合
2.主觀-過失要件符合
即合法
(罪責故意)
不罰 (§26)
減輕或免除其刑 (§27)
得減輕之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