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原則

係指除非法律例外明文規定,否則傳聞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159)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160)

種類

1.以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

2.到庭陳述他人所見所聞

3.以審判外陳述所作成書面代替到庭陳述

排斥理由

1.未進行交互詰問

2.未進行直接審理

3.未經具結

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159之1)

刑訴159之1第一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這是傳聞證據的例外

各位一定很好奇

法官當然是在法庭內啊

既然是向法官所為的陳述,為何會是〔審判外〕?

難不成是證人在馬路上不小心遇到法官而聊起來?

當然不是

實務上常見的有二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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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種

被告往往有一大堆案件在身上

既然被害人會告刑事,往往也會告民事賠償

所以民事庭可能也傳證人,而證人陳述被寫成筆錄

所那份民庭審判筆錄,就是在民庭法官面前的陳述

另外

有時被告同時卡很多件刑案

今天被告傷害丶明天要開竊盜的庭丶後天還有恐嚇的庭

每個庭的法官可能都不一樣

而證人在其他刑庭法官面前的陳述,也會被寫成審判筆錄

還有

有時是成年舊案

3年前的案件,證人於法官面前的陳述,也會被寫成審判筆錄

上述的審判筆錄,若和現在的刑案有關

檢察官也會把它們調閱出來並當庭提出

這些都是傳聞證據,但依159之1,仍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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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種

就是本案第一審地院審理時

證人有到庭,並在第一審地院法官面前陳述,並寫成地院審判筆錄

後來上訴到高等法院時

高院的檢察官把地院筆錄拿來當證據

高院的法官雖然沒見過那些證人

這些地院筆錄對高院法官而言雖然是傳聞證據

但依159之1,仍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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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海中有了這些畫面之後

就變簡單多了吧

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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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種審判筆錄,我承認,本來就應該有證據能力

畢竟證人出庭了,也一定給被告和律師有反詰問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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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第一種,實務見解認為仍有證據能力,我就很不爽

因為律師在決定如何反詰問證人時,一定僅針對本案的需要

假如是民事庭,假如對方告〔不當得利〕

我一定只針對〔法律上原因〕丶〔給付關係〕或其他與請求權基礎有關的爭點反詰問

我那知道你在幾個月後會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

我那能預測會告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或其他罪名?

我怎麼可能預先把未來刑事所需要的預先在民庭問完?

就算我要問,民庭法官一定會當庭幹譙〔這和本案無關,別浪費時間〕

所以,若其他民庭或刑庭的審判筆錄可以當證據的話

實務上極有可能就不會再傳喚證人出庭

實質上會架空律師的反詰問權

還記得上篇文章我曾提過

縱使證人沒說謊丶沒記錯,仍有反詰問的必要

所以啦

若國考問你〔證人在其他民庭或刑庭法官面前的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記得

先把實務的肯定見解寫出來

然後再大力批評

這樣應該會有不錯的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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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159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事官、司警官、司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59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事官、司警官、司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59之3)

1 死亡者

2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3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4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59之4)

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159之5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2.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證據資料

證據能力(證據資格)

消極資格

不能被排除 ( 禁止使用 )

積極資格

法定證據方法

被告自白

證人

勘驗

鑑定

書面證據

法定調查程序

共通程序

各別程序

證明力 ( 自由心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