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觀念

比較

意義

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為法律主體之資格地位。

以獨立之法律行為, 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

就不法行為應負私法上責 任之地位。

前提

自然人均有,團體(法人) 依法成立登記。

以意思能力為前提, 無意思能力則無行為 能力。

以識別能力(意思能力) 為前提,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時判斷應否負責。

標準

自然人以出生、死亡等 事實狀態為準,法人以 依法設立、登記、清算 為準。

以年齡及精神狀態為 標準。

依行為人當時是否具有正 常判斷、識別其所為行為 之精神能力。

分類

有無權利能力。

1.完全行為能力

2.限制行為能力

3.無行為能力

1.有識別能力: 行為人、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責。 (§187I前段)

2.無識別能力: 由法定代理人負責。 但法定代理人可能亦可舉 證免責,或負衡平責任。 (§187I後段)

推定 vs. 視為

內容

推定 : 依一般情事,推測當事人的意思,反證可使其無效

所謂「推定」,是指因有某事實存在,依一般情事,推測當事人的意思,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如有反證,則喪失其效力。

換言之,推定並沒有擬制之效力,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該推的效力。例如如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九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所期間最後日終止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視為 : 依一般情事,推測當事人的意思,反證無效力

所謂「視為」,是指因有某事實存在,依一般情事,推測當事人的意思,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而且不因有反證而喪失其效力。

例如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又如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代表 vs. 代理

內容

代表 : 法律行為+事實行為

代理 : 法律行為

無權限時

無權代表(類推適用無權代理)

代理 : 無權代理

住所與居所

住所:須具久住之意思及居住之事實

居所:僅須居住之事實即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