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1.人身自由: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1).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2).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3).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4).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2.居住遷徙自由: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3.意見自由: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4.秘密通訊之自由: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5.信仰宗教之自由:憲法第13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6.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1.經濟上受益權: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2.行政上受益權: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之權。
3.司法上受益權: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
4.教育上受益權:憲法第21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1.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憲法第17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2.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憲法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1).釋字618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
(2).釋字575號: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機關因改組、解散或改隸致對公務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資兼顧。
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財產權,通常可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地位分離,原則上人格權及身分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均可歸類為財產權。財產權的所謂「財產利益」,不一定具有經濟價值,具有精神、文化或紀念價值者,如私人照片、錄影帶、論文稿件等,也得為財產權的標的。
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稱為債權。
得直接支配管領特定物並具有排他性的權利,稱為物權。
其內容通常包括使用收益處分權等權能,依民法物權編的規定,物權有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八種。
其他法律規定者如︰動產抵押權、船舶抵押權等。
「所有權」是指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對物為全面支配的權利,並可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
關於所有權最重要的規定為民法第767條為了保護所有人之所有權而設的物上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地上權分為「普通地上權」和「區分地上權」。
「普通地上權」是指在他人土地的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
「區分地上權」則指在他人土地上下之ㄧ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民法第841條之1)。
區分地上權概念是99年修法重點,以往政府興建重大公共工程,通常以價購或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不但耗費國庫甚鉅、又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還易引起民眾抗爭,故特設「區分地上權」,可大幅減少土地徵收案件,只要設定一定空間「地上權」,就可完成公共建設,台北市政府的貓纜及捷運即採此概念。
「農育權」是指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則縮短為20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則不受此限制(民法第850條之1)。
農育權等於是農地的地上權,特點在於注重生態保育、增進土地資源之有效利用與其永續性。
「不動產役權」是指他人的不動產供自己的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851條)。「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的不動產承受一定負擔,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價值的用益物權,立法的目的是要用有限成本提升土地和土地上定著物利用效率,比起舊法的地役權來說,更可以積極的使用供役地。例如:某人為了可以遠眺住家前方的美景,和前面空地的所有人簽訂「遠眺地役權」契約,請求他的土地建物不可高於多少公尺,以免妨礙其景觀。但基於物權必須公示的原則,以及保護交易安全,地政機關未來應配合將不動產役權的具體內容,在土地登記簿上辦理登記。
抵押權又可分為普通抵押權和最高限額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佔有,而供其債權擔保的不動產,就該不動產賣得的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民法第860條)。
抵押權人在其債權已到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可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優先受償(民法第873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就將來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的債權額如不及所設定之最高額時,應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
質權又可分為動產質權、權利質權。
「動產質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佔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之價金優先受清償的權利(民法第884條)。
以動產設定質權之人稱為出質人,出質人得為債務人,或第三人(物上保證人)。
享有質權之人,稱為質權人,質權人即為債權人。
質權的當事人及其法律性質(尤其是從屬性)相當於抵押權。質權人在債權已到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可以拍賣質物,並就質物賣得的價金受清償。
「權利質權」是指可讓與的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的質權(民法第900條)。
所謂「可讓與之債權」是指依債權的性質不得讓與、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及禁止扣押之債權以外的債權。
所謂「其他權利」是指所有權及不動產用益物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有價證券(如票據、股份、公司債債券、倉單、提單、載貨證券等)、著作權及專利權等。例如公司企業向銀行融資多以有價證券設定權利質權。從事證券交易者,亦多以股票設定質權,取得信用。
「典權」是指支付典價在他人的不動產為使用、收益,在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的權利(民法第911條)。
例如:A銀行(典權人)支付兩千萬(典價)於B(出典人),B將甲屋(典物)交付於A占有使用收益。
典權約定不得超過三十年,超過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第912條)。
典權定有期限者,在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價贖回典物,出典人在點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點價回贖典物的話,典權人即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權(第921條)。
典權沒有訂期限,則出典人隨時可以依原典價回贖典權,但如果經過三十年不回贖的話,典權人即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權(民法第924條)。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占有他人的動產,而其債權的發生和該動產有牽連關係,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收清償時,債權人可留置該動產的權利。
債權人如果是因為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的原因而佔有動產者,或其佔有是因為知道或因為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該動產非債務人所有者,則不適用前項的規定(民法第928條)。
債權人在其債權已經到了清償期而沒有受清償,可以定一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債務人如果不在該期限內為清償,得就債務人留置的物品取償。
債權人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可優先受償,或取得該留置物的所有權(民法第936條)。
例如:A經營汽車修理廠,維修B遊覽公司的巴士,A就巴士未獲清償的修理費用,得就巴士行使留置權。
非民法上的物權,而在法律上視為物權,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規定者,稱為準物權。
例如礦業權、漁業權。
以人類精神的產物為標的之權利,稱為無體財產權(Immaterialguterrechet),主要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
無體財產權雖為精神上的創造物,但在性質上不屬於人格權而為財產權的一種,學者或稱為智慧財產權。
非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非財產權,可分為人格權與身分權。
非財產權與權利主體密切不可分,因此不得拋棄、讓與或繼承,縱然加以拋棄或讓與,其拋棄或讓與無效。
係指與人身不可分離之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
其具有不可拋棄性(民§16及§17)不可侵性(民法第§18及§19)及不可移轉性(民法第§72)
判斷侵害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係採「法益衡量原則」,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雖然侵害他人之人格權,係「法益」之侵害,惟行為人為該行為,可能也表彰某種「法益」,例如自由權等,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須比較「侵害之法益」與「表彰之法益」何者為大,參考因素,除行為侵害之輕重外,行為人主觀之動機、社會公益等均應參酌之。
[範題]
乙患有精神疾病,看見紅色有如看見流血,並因之驚恐不已。同事甲明知其情,竟每日穿著紅色衣服上班,乙無法忍受,訴請法院禁止甲穿紅色衣服上班,有無理由?試依民法之規定說明之。
[擬答]
在本題中,乙得請求法院禁止甲穿紅色衣服上班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下同)第18條第1項前段之「侵害除去請求權」,惟此係以甲穿紅色衣服上班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其要件,通說對此「不法性」之判斷,係採「法益衡量原則」,亦即以因侵害之法益與加害行為所表彰之法益,兩相比較,作為判斷之依據。
在本題中,甲穿紅色衣服上班,將導致乙上班時驚恐不已,係造成乙之「健康權」受有損害,嚴重時,乙甚至必須離職以避免精神持續的痛苦,致使乙之「工作權」受到侵害。
反之,甲穿紅色衣服上班,所表彰者為其選擇上班所穿衣服顏色之「自由權」。
然而,與前述乙受侵害之法益相比,禁止甲穿紅色衣服上班,對甲之自由權侵害,顯然較為輕微,蓋乙僅係請求甲不得於特定時間(上班時間),在特定地點(上班地點),穿著特定顏色之衣服(紅色衣服),對甲之自由權侵害,並非重大。在斟酌比較乙受侵害之法益及甲行為所表彰之法益後,若採「法益衡量原則」,應認甲穿紅色衣服上班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乙得依第18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禁止甲穿紅色衣服上班。
復以,若乙不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張者,乙亦得依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主張甲行使穿紅色衣服上班之「自由權」係「以侵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蓋學說及實務對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亦係採「法益衡量原則」,而斟酌權利行使所得「利益」
民法第18條第1項,採取利益衡量,即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即可請求防止。
基本權衝突乃利益衡量最大說理之依據。
(1) 侵害除去
(2) 侵害防止:嘿嘿嘿案件。新新聞與前呂副總統案件。
(1)侵權行為:民法第18條第2項。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通說認為: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乃只民法第184 條。至於,慰撫金,則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乃指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
(2)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22 7之1準用。
(民§192及§194)
指生命權被剝奪,若僅重傷,乃只身體權或健康權。
人一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何如主張權利,所以,民法有特別規定,令間接被害人可得主張生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保持身體完整性。
包括開車撞人、拿刀砍人潑人硫酸。
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
保護人身及心裡功能之正常運作,包括生理上之侵害或為心理上之侵害。
自由權保障者乃生理活動自由及心理上活動自由。
前者舉凡包括遷徙自由後者乃指意思形成過程之自由。
(1) 名譽之概念:人在社會之平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2) 侵害名譽行為:傳播散佈侵害名譽行為。
(3) 名譽之保護:釋字五百零九號。
民法第19條。釋字第三九九號。
以人之姓名即人格之表現。
王老師認為:使用姓名之爭執、無權使用他人姓名、對於他姓名之不當使用均構成姓名權侵害
信用權是名譽權在商業上的另一種面向。
舉凡侵入他人獨除生活領域或公開揭露個人秘密。
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侵害他人貞操權可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更包括慰撫金。
如因而懷孕,得請求子女之扶養費。
89年修法增列「其他人格法益」此一概括規定。
擴張人格法益之保護。
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必須限制於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實務92年台上字第164號更有「居住安寧利益」。
存在於兩個權利主體之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之權利,稱為身分權
主要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生
因婚姻關係而發生
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
(公司股東)就社員表決權而言有身分權性質,就賸餘財產分配則有財產權之特色。
基本權利行為能力是否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關?
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其權利主體為憲法第3條所指「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其權利能力與民法第6條所指「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同。至該權利主體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抑或完全行為能力人,均非所問。
所謂凡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資格)」,即指權利能
力。
§6:「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係指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的能力。
[自然人出生的判斷學說]
1.分娩開始說:從進行分娩過程開始,即屬自然人。
2.一部露出說:只要胎兒的一部分,經由分娩過程中露出母體之外,即屬自然人。
3.全部露出說:必須要胎兒的全部通通露出母體之外,即屬自然人。
4.獨立呼吸說:除了全部離開母體外,還要等胎兒能夠獨立不依賴母體呼吸,即屬自然人。 (實務採用)
[自然人死亡的判斷學說]
1.脈搏中止說:以脈搏是否終止為判斷依據。
2.呼吸停止說:以呼吸是否停止為判斷依據。
3.綜合判斷說:綜合判斷瞳孔是否放大,呼吸及心跳是否停止,作為判斷死亡之依據。
4.腦死說:以腦是否停止運作,也就是醫學所謂的腦死,作為判斷死亡之依據。(實務採用)
失蹤人歸來後,原本因死亡宣告而終結之法律關係,須依民訴法第640條經法院為「撤銷死亡宣告判決」後始可恢復(具對世效)。
§7:「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不及於義務之負擔;胎兒死產時,權利溯及消滅。
指得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資格)
指因不適法行為而負責之能力。
(一) 侵權行為能力(民法第187條)
(二) 債務不履行能力(民法第221條準用第187條)
以行為時之識別能力為準(§187)
以行為時之識別能力為準(民§221準用民§187)
能夠辨識自己的行為,將產生何種後果的精神狀態。
意思能力者,係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亦稱為識別能力(§187未成年人侵權行為時適用)
指除自然人之外,於一定法律要件下,具有法律上人格而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社會組織體。
法人與非法人團體能否為基本權利主體?
按憲法就應受保障之基本權利主體,其用語固為「人民」,惟並未就人民之定義於法條中明定。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6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載:「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當然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係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與法人相同之實體與組織,並具有自主之意思能力而為實質之單一體,且脫離各該構成員而存在,固屬該法所稱之「其他團體」。
至其他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是以,憲法應係承認非自然人(法人)亦得為基本權利之主體,而與人民(自然人)同。
依民法第二六條規定: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故可知,除了專屬於自然人之人格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及身體上之自由權)、身分權(親權、家長權、法定繼承權)及以人之身體勞務為給付之債務外,其他財產權上之權利義務則與自然人同。
名譽權、信用權及姓名權法人亦享有之。
依最高法院六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謂: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侵害,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法令上限制(民§26,公司法§16):原則上不得為保證人。
性質上限制(民§26但):無人格權、身分權。
(一)通說認為法人之本質乃「社會組織體說」,然法人無法自己為行為,是故,需透過其機關(即董事)以法人名義代表為之。
(二) 董事之代表權及其限制
民法第27條:
1、原則上採單獨代表制(第27條第2項)
2、相較第2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及第3項「對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
A、「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屬代表權之剝奪。
即於章程中規定僅部分董事得代表法人,此屬應登記事項。此類事項,第三人有查證義務,第三人即應知悉,是故不可能存在善意第三人。
至惡意第三人是否有民法第31條適用之問題:
I. 有認惡意不受保護;
II. 亦有認登記具公示性,且第31條僅言「第三人」不區分善惡意,是故,無論善惡意均應一併保護。
B、第3項「對代表權所加之限制」:非屬應登記事項。則第三人無查證義務,是故縱使已登記而第三人未知,亦有成為善意第三人之可能,此時依第3項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指因不適法行為而負責之能力。
◎法人之民事責任
一、契約責任:
1、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其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
2、履行輔助人:透過民法第224條
二、侵權責任:
1、民法第28條
2、民法第188條
債務不履行以有無可歸責是由為斷,董事既係法人之機關,屬法人之代表人,則無須再用擬制方式使「董事之故意或過失等同於法人之故意或過失」。
換言之,即無須透過民法第224條之借用。
◎民法第28條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是否適用?
多數說:第28條僅係法人侵權責任能力之規範,不包括債務不履行責任。
1、要件:
A、由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行為, 若無代表權者,則係適用民法第188條。
B、因執行職務而為行為,基於保護被害人、擴大認定執行職務行為而採「內在關連說」:凡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者,即屬之。
C、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要件(民法第1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