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2 條 :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67號 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6年台非字第167號 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雖發見該案件之審判程序有所違背,儘可依通常上訴程序救濟,要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公示送達,以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被告所在地甚明,不向其所在地送達,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對於在軍隊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明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並亦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應準用,既有此特別規定,自亦不能視為所在不明,倘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即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此項方式所送達之判決,無由確定,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抗字第33號 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代收某甲判決書之乙,係其房東之妻,並非同居人,倘未經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其送達即非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446號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四十二條,於兼理司法之縣政府送達刑事文書時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經縣政府判決後送達於原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某甲住所,因不獲會晤,遂將判決書交付其同居之妻收受,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抗字第100號 (一)送達證書,依法應由送達人作成。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無非因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