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83 條 :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91號 |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 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聲字第21號 |
當事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以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為限,觀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至為明瞭。 本件聲明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案,經本院認聲明人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分別諭知不受理及駁回上訴之判決,此項判決既非有罪之裁判,自不得聲明疑義,聲明人乃以本院判決解釋不明,具狀聲明疑義,請求予以改判,顯與前述規定不合。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聲字第19號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抗字第275號 |
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判決確定後,經第二審法院依大赦條例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惟於緩刑之宣告未經敘明,被告對之發生疑義,應向原第二審法院聲明疑義,請求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