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77 條 :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79號 |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
釋字第662號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0年台非字第111號 |
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抗字第2號 |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1年台抗字第10號 |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時,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機關,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其前判決係由軍法機關抑係普通法院審判而有差異。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抗字第62號 |
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 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 被告因搶奪甲之黃牛,經縣司法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原法院駁回上訴,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在地方法院看守所脫逃,迨搶奪黃牛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犯連續搶奪罪,經縣司法處分別判處脫逃罪有期徒刑三月,連續搶奪罪有期徒刑三年,其搶奪黃牛與脫逃二罪,固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連續搶奪,既在搶奪黃牛罪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與脫逃罪刑,定其執行刑。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421號 |
(一)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一罪,已於本案傷害罪之起訴前確定,二罪既應併罰,自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適法。 原判決將另案確定之判決,在本案內定其執行刑,自屬錯誤。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實施傷害時,竟將木棍插入某女陰戶,認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雖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亦應負使受重傷未遂之罪責,自無不合。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抗字第48號 |
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五十條既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標準,與舊刑法第六十九條以裁判宣告前所犯為標準者,顯有不同,故數罪中之一罪,若其犯罪時期在他罪業經宣告判決尚未確定中者,依舊刑法之所定,固應與他罪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若依刑法所定,即應與他罪併合處罰。 本件受刑人某甲脫逃一罪,係在第一審判處另犯竊盜罪之第二審上訴中所犯,雖該罪判處徒刑四月,在舊刑法有效時期即已確定,而竊盜一罪,本院於民國二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其確定時期既在刑法施行以後,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立法精神,則原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更定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自無不合。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3972號 |
上訴人吸食鴉片部分,既係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判決早經確定,無庸由本院與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刑合併定其執行之刑,應由該管檢察官查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抗字第137號 |
被告不服定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刑之範圍為限,至原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與定刑裁定之內容無涉,自不得據為抗告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