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75 條 :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拍賣保管其價金。
司法解釋 :
釋字第37號 |
執行機關執行特種刑事案件沒收之財產,對於受刑人所負債務固非當然負清償之責。 惟揆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如不知情之第三人就其合法成立之債權有所主張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各條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