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34 條 :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抗字第292號 |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至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如因該證人死亡以致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亦不能引用原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 本件確定判決,雖經某甲於民國二十三年間以證言虛偽聲請再審,但當時高等法院係認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定之程序,予以駁回,並未就其原因事實之證言是否虛偽加以斟酌,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在舊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則舊法施行期內聲請再番,無論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起見,但須具備法定條件,自可隨時為之,初無待言。 故上項期間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期內原無進行可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前段,自應自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 備註:本則判例(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