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77 條 :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87號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釋字第512號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對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之罪,限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係立法機關鑑於煙毒危害社會至鉅,及其犯罪性質有施保安處分之必要,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以達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所設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尚屬正當合理限制。
矧刑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確定判決如有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判決,若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有一定救濟途徑。
對於被告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則依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顯已顧及其利益,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亦無侵害,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釋字第302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旨在合理利用訴訟程序,以增進公共利益,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7年台上字第3657號 原判決以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徵收屬於公司所有之土地,其補償款所有權自亦歸屬法人所有,不因被徵收土地於公司成立前原屬合夥人出資所購置或公司成立後另有約定該補償款應歸墊各合夥人之出資而有不同。
故縱被告有因背信(或侵占)侵害該公司所有補償費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上述公司,上訴人不過係居於股東或原合夥人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
上訴意旨所陳,基於誤解系爭補償款直接歸屬公司成立前之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所為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6年台上字第5771號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者,其上訴仍不能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詳閱原審判決後,認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等情形,難令人甘服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究竟有如何違背上開法律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涉及,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5236號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及自首之規定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4331號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1987號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自己主觀意見,漫事指摘,謂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60號 證人劉某等之證言,雖有詳略之不同,但其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而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審採信劉某等之證言,既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其判斷究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59號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5230號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5221號 上訴意旨,拘泥於辭句,而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如何違背法令。
所謂其無何惡意,無共謀恐嚇行為云云,又祇屬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均不得執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3號 原審採信高某之指述與郭某之證言,究有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採證違法,要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至所謂旅社負責人及服務生在第一審均證實上訴人未於案發之時日前往該旅社一節,經核閱全卷,該旅社負責人蔡某、服務生鄭某並無如是之證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符,執此指摘原審未予審酌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規定不相適合。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5047號 第二審法院仍為事實覆審,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當事人僅得以第二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自明。
上訴論旨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有關書證未予提示,然原審已踐行此項調查程序,使上訴人有申辯之機會,即於證據法則無違,第一審此項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經治癒,核與原審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474號 關於犯罪之時日,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為年月之記載而不及日時,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附表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雖僅為年月之認定,未有日時之確實記載,然原判決既非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處上訴人罪刑,又其日時復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原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其未有記載,當於判決無所影響。
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與法律之規定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4481號 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之被告保一總隊係屬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係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
而原審既為形式之判決,即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並進而為實體判決,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判決為違法,顯屬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誤解。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1年台上字第8061號 原審固經調查證據並為言詞辯論,然非因此即不得為程序上之判決,上訴理由指原審已調查證據且經開庭審理,竟仍予程序判決為違法,顯有誤會,既屬程序判決,上訴理由又為實體上之爭執,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1年台上字第2744號 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所舉證人謝某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訊問之必要,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27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1年台上字第1421號 原判決理由引述台中縣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載:鄭某有較重過失之「重」,係「輕」之筆誤,有卷附該鑑定書可考。
此項錯誤本可更正,核與判決理由矛盾之規定不相適合,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1年台上字第1401號 證人謝某所供述內容,核與上訴人等剝奪被害人施某及涂某行動自由部分無關,原審縱未於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969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等互相袒護圖利他人無故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以上訴人非犯罪被害人,維持第一審諭知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2724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
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
)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379號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在請求緩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63號 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理由僅以家庭困苦,一家十數口之生計全靠上訴人獨立支持,不幸誤入歧途致觸刑章,請求諭知無罪或緩刑為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理由顯無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滬上字第31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乃以其他原因請求撤銷原判決,減輕科刑,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自稱原審判處搶奪罪刑,實願甘服,因家境貧寒請求第三審從輕減處,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504號 第三審之職權係在調查下級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證據,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362號 (一)告訴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隨時撤回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在第一審宣告辯論終結後,所謂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在更許撤回告訴之列。
(二)誣告後自白虛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審判官固應酌量減輕或免除其刑,但究應減輕抑應免除其刑,原屬審判上之職權,自非上訴人所得據為上訴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