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75 條 :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364號 |
對於覆判法院之判決不得聲請再覆判,固為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明定,但該條例於四十三年一月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廢止後,刑事訴訟法即回復其適用,是特種刑事案件自該條例廢止後,其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本屬當然之結果,且判決之效力自宣示或送達時發生,如判決之宣示或送達在該條例廢止後,則此項判決發生效力時該條例業已廢止,其可否提起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並無再適用已廢止之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加以限制之理。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雖經原審法院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制作判決書,但該項判決並未宣示,迄四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送達上訴人收受,且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適用,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抗字第162號 |
兼理司法之縣長,兼有檢察審判兩種職權,故被害人將其被害事實向縣政府告訴,以公訴程序行之,或逕行提起自訴,適用自訴程序,均為法所許可,惟被害人既經以告訴人資格向縣政府告訴,並經縣政府依公訴程序判決,即不得在第二審復改為自訴程序,主張其對於第二審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4027號 |
縣政府判決案件,未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確定者,如就其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交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更審時,即已回復通常程序,對於更審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自可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073號 |
上訴制度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而設,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為限,始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至軍事機關對於盜匪案件所為之裁判,既非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依通常程序向本院提起上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985號 |
覆判程序之更審判決,處刑重於初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後,即已入於通常程序,無諭第二審判決處刑之輕重如何,被告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限制被告上訴於第三審之規定,係指覆判程序中之更正、提審、蒞審判決而言,與對於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後之通常判決無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895號 |
覆判程序之更審判決處刑重於初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後,即已入於通常程序,無論第二審判決處刑之輕重如何,被告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限制被告上訴於第三審之規定,係指覆判程序中之更正提審蒞審判決而言,與對於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後之通常判決無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1826號 |
(一)本案提起自訴,係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時期,新舊刑事訴訟法對於自訴程序規定既有不同,其當時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自應依舊法之規定為斷,在舊法不得提起自訴者,新法施行後雖可提起自訴,要不能不受舊法之限制。 (二)自訴案件,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雖有不得提起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施行後,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明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既定明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使本件自訴按照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提起,原審法院亦祇能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乃竟諭知駁回自訴,自屬違法。 (三)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之裁判應以判決行之,其誤用裁定經提起上訴時,第三審法院仍應視作判決,而為第三審之裁判。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943號 |
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 本件被告對於所犯殺人強盜各罪,於第一審判決後,並未上訴,而他造當事人上訴之範圍又只限於殺人部分,且與所犯強盜罪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強盜罪刑早經確定,自不得以未經第二審判決之強盜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7年上字第469號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是凡未經第二審判決之案,即不得向第三審上訴自無疑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