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67 條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司法解釋 :
釋字第306號 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但上開判例已指明此係程式問題,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救濟。
最高法院與上述判例相關連之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認該項程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抗字第101號 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四日提出之上訴狀中,已列名為上訴人,自係不服原第一審判決,雖末頁具狀人欄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簽名蓋章,但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對該等不合法定程式之上訴,已特別增設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之但書規定,此種情形,自非不可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8年台上字第2670號 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既認檢察官之上訴逾期,為不合法,乃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而謂檢察官之上訴固不合法,惟第一審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云云,顯有併基於檢察官不合法之上訴,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之情形,自非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569號 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已否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2年上字第844號 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提起上訴,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提出上訴書狀於第二審法院,若未提出上訴書狀而於辯論中以言詞提起上訴,縱令曾據告訴人申訴不服,亦於法律上之程式有違,原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從程序上以判決駁回之,乃竟為實體上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抗字第44號 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原審乃以批示駁斥,自非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737號 初審判決對於被告某氏與某甲各處以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覆審判決於某甲仍處原刑,某氏則改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依當時有效之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被告等均屬不得上訴,雖原審係因檢察官之上訴而改判,然對於該被告等不合法之上訴,未予依法駁回,關於該部分之判決,仍屬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818號 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與其已判決上訴之部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固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但第一審漏判事項,如經當事人上訴,又非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顯然各別獨立,則其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上述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第二審仍應予以審究,如審究結果,確無該項關係,除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依法裁判外,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008號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
本案上訴人前以某縣政府判處結夥搶劫罪刑,向原法院提起上訴,經原院查係縣長本於軍法官之資格,適用特別刑事程序辦理,並非以普通法院之職權而為判決,依法不得向上級法院聲明上訴,因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按照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655號 同一案件檢察官據告訴人呈訴不服,對於被告提起上訴,如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檢察官之上訴為實體上審判,但該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者,關於該被告之上訴部分,仍應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3231號 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經地方法院判決後,原辦檢察官於二月十三日接收判決書,同月十五日已具聲明上訴片到達該院,其上訴本未逾越法定期間,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因第一審漏將該片附卷呈送,致檢察官之合法上訴無從發見,並以其所補具上訴理由書係在同年三月四日,遂認為上訴逾期,判決駁回,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檢察官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既據第一審法院首席檢察官,於判決後發見聲明上訴片係呈送卷宗時漏未附卷,將原片檢出呈報,則第二審法院自應仍就第一審檢察官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判例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範圍內,不再適用;其餘部分,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可適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2514號 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
原第二審法院前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上訴已逾越法定期限,認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以判決將其上訴駁回,僅屬於程序上之裁判,嗣以檢察官根據告訴人之呈訴不服,提起上訴,復就案件內容為實體上之判決,自與一事再理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抗字第82號 第二審受命推事於未開公判庭之先受命調查,祇能就其案內應行調查之事項行之,不能單獨代表法院而為意思表示。
縱令抗告人等之上訴部分,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自應以判決駁回,乃該受命推事竟單獨口頭諭知,自與上開法條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