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49 條 :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抗字第236號 |
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8年台上字第2670號 |
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既認檢察官之上訴逾期,為不合法,乃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而謂檢察官之上訴固不合法,惟第一審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云云,顯有併基於檢察官不合法之上訴,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之情形,自非適法。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960號 |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被告於期間屆滿後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是否合法,其住居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應否扣除在途期間,原審未予調查,遽為實體上之審判,殊嫌率斷。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299號 |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上訴人於四十九年四月二日對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部分尚未判決,縱該部分業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738號 |
判決書送達於本人以外之人,如其人未經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又非其他法定應受送達之人時,不能視為送達於本人,從而本人之上訴期間,應以其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2702號 |
刑事判決應受送達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僅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而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347號 |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及其翌日均為上述之休息日,即均應不予算入。 本件被告等經第一審判決後,於十二月十四日送達判決正本,其上訴期間本應扣算至同月二十四日屆滿,惟是月二十四日既為星期日,二十五日又為雲南起義紀念暨民族復興節慶祝日,均照例休假,此項休息日均在不應算入之列,被告等於同月二十六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逾期,原分院僅將二十四日之星期日予以扣除,並未注意翌日係休假之慶祝日亦不應算入,致誤認其上訴為逾期一日,逕予駁回上訴,於法自屬違背。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162號 |
第一審未將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其程式固有欠缺,但此項判決正本之程式欠缺,並不影響於上訴期間之進行。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8號 |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220號 |
原縣之判決書既未依法送達於被告及原告訴人,在被告一方因縣判諭知無罪,固屬不能上訴,但原告訴人一方因其呈訴期間不能開始,依法仍得隨時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即與已逾法定期間而未為上訴者不同,顯非應行覆判之件,乃原法院以不應覆判之案竟行覆判,其判決當然無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4907號 |
上訴是否逾期,當以送達判決書之日為計算之標準,如送達日期記載顯不明確而又無從調查者,則法定上訴期間亦即無從起算。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1395號 |
向檢察官送達判決,因內部易人承辦,致接辦人員收閱判決在後者,仍應以檢察官最初收受之日為上訴期間之起算點,不因其內部易人而有變更,此按諸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屬當然解釋。 本件被告殺人嫌疑,經原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判決書送達檢察官收受,乃遲至同年七月三日始聲明上訴,顯已逾期,雖據原法院首席檢察官呈稱,此案承辦檢察官因病請假,蒞庭檢察官因公出省,先由承辦檢察官於六月二十一日收受判決,嗣又改送蒞庭檢察官收受,故將送達證書內二十一日改為二十九日云云,無論承辦與蒞庭之檢察官是否異人,既經擔任公訴職務之檢察官於六月二十一日收受判決,自不能因檢察機關內部人員之更易,致法定上訴期間有所變動,該檢察官之上訴仍難謂為合法。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5402號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則法院向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時,其上訴期間即應自該判決送達於代收人後起算,自無疑義。 本案上訴人曾在原審上訴狀中,指定常德縣城西街十七號某甲為送達代收人,原審判決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由常德地方法院送達於該送達代收人,除去由常德至原審法院之在途程期三日計算,截至同月二十九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700號 |
被告向法院具狀提起上訴,該法院在狀面所註之收到日期,與被告實際提出之日期確有不符時,應以其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準,不能專憑狀面所註日期為審查逾期與否之唯一根據。 本件上訴書狀如係三月六日已送交法院傳達處收受,無論狀面所蓋到戳為何日,仍不能不以三月六日為其提出書狀之日期。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4260號 |
上訴期限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其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得獨立上訴之人,縱未受判決書之送達,而其上訴期限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2383號 |
上訴狀向法院提出依法即生上訴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其上訴狀面載明為四月十六日,似已逾期二日,但經上訴人提出法院,繕寫費收款證載明為四月十四日,代寫刑狀一本徵收洋七角,是項刑狀如果確係其提起上訴之書狀,則上訴人已於十四日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效力應於是日發生,自不得以繕狀處之遲誤,認為上訴逾期。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2041號 |
凡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依法固應宣告並送達,惟已送達而未經宣告者,不過違背訴訟程序,即補行宣告亦僅為補正程序而已,自無妨於送達之效力,換言之,即上訴期限仍自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1919號 |
當事人提起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上訴之效力即發生於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時,不得以書狀之作成日期為準,蓋上訴期限為法定期限,並不以當事人之作成書狀而阻卻其期限之進行,此項限制,無論當事人之為被告或自訴人或檢察官,均須嚴格遵守,不容有所軒輊,苟其提出書狀之日業已逾期,則作成書狀之日,雖在法定期限以內,要不能生上訴之效力。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非字第29號 |
(一)兼理司法事務縣政府所審判地方管轄之刑事案件,沿用從前牌示代送達之辦法,並未依法送達者,其上訴期限,即屬無從起算,有上訴權人,無論何時均可提起上訴。 (二)兼理司法事務縣政府所審判地方管轄之刑事案件,沿用從前牌示代送達之辦法,並未依法送達者,其上訴期限即屬無從起算,有上訴權人,無論何時均可提起上訴,覆判審法院於檢察官函送覆判時,並未令其補行送達程序,遽行覆判,實屬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4117號 |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二年四月二日接受第一審判決書,至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審具狀提起上訴,雖已在法定上訴期限之外,但上訴人曾於同月十日具狀向其他無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尚在法定上訴期限之內,自不能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上訴之效力。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275號 |
上訴人經原縣判處傷害及誣告罪刑,於送達判決書後,在上訴期限內,誤向地方法院上訴,雖經該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然其上訴之效力,自仍繼續存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251號 |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年十月十二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後,向原縣具狀上訴,據該狀面所蓋到戳為同月二十四日收到,固已逾法定上訴期限,但上訴人稱呈遞上訴狀之日期,為同月二十日,經調閱原縣收狀證第四冊第十二號及第十四號存根,上訴人於二十年十月二十日遞有書狀,並在案由格內記載聲明上訴字樣,至十月二十四日並無呈遞書狀之事,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是前項上訴狀,確係同月二十日所遞,其實際到縣之日,尚在法定上訴期限內無疑,乃原院專就狀面所蓋到戳,為認定到達日期之根據,而實際何時到縣,竟未注意調查,顯有未合。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32號 |
告訴人曾在法定期間內,向檢察官聲請代行上訴,但告訴人既無上訴之權,則檢察官之提起上訴,果非在上訴期限以內,仍難視為有效,原審竟予受理審判,殊屬違法。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412號 |
未履行送達程序者,其上訴期間即屬無憑起算,原審率從其判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限,顯有未合。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381號 |
被告之保人僅止擔保被保人隨傳隨到,並無收受文件送達之權限,被告亦無委任為代理收受送達人之聲明,則判決書送交保人收受,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其上訴期,自亦無從起算。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55號 |
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與作成書狀之日無關,上訴人提出書狀之日期,既已逾限,則作成書狀無論在於何時,皆不能發生上訴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