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9 條 :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司法解釋 :
釋字第297號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
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又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87年台上字第540號 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9)臺資字第00731號公告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6年台上字第743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同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二四一號公告之,並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5年台上字第742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875號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較重之圖利罪具有牽連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4817號 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
偽造支票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
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5093號 被告行使變造他人私文書,主張上訴人無租賃權,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難謂非犯罪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又上訴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以依自訴狀所訴事實,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五九八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同意旨之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業經本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1799號 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
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1091號 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
自非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8年台上字第214號 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上訴人所訴之事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屬士心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提起之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2361號 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246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1884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稅款之個人,顯亦同時直接被害,則該被害之個人,自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1785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舊)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非有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1139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百九十三號判例,對於偽證罪解釋能否自訴之情形有別,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2年台上字第2539號 公賣局裝酒之竹籮及竹籮蓋,係容器之一種,配銷所向公賣局購領酒類時,該項容器係借用性質,限期繳還,零售商向配銷所購酒,並不包括竹籮及竹籮蓋在內,其有關容器之借用,係由零售商向配銷所負責。
上訴人向被告之配銷所配銷酒類,縱無竹籮蓋配給,以及被告有否將其竹籮蓋留為己用,該竹籮蓋既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即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0年台非字第45號 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之人。
支票本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執票人既持有支票,即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苟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破壞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侵害,自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80號 稅捐稽徵處乃國家之機關,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347號 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560號 上訴人僅為農會一辦事員,於被告等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該農會之物,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92號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管轄,或第三百十三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準此而論,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05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上訴人訴稱被告強行拆毀其所建築之堤防,並搶奪材料等情,自係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即難謂非合法。
原審認其所訴不實,縱令無訛,亦祇屬被告不成立犯罪,而竟謂上訴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為不受理之諭知,顯就自訴是否合法與被告有罪無罪混為一談,殊有未合。
備註:本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2年台非字第18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9年台上字第73號 未依法登記之法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得以非法人之團體名義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2年非字第68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767號 (一)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既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發掘墳墓,已著手而未見棺者,即應負該條項未遂之罪責。
(二)侵害墳墓之罪得提起自訴者,並不以墳墓內死者之子孫為限,即死者之親屬因死者已無子孫而將其墳墓祭掃管理者,其親屬對於該墳墓被侵害時,亦未嘗不可以墳墓之占有被侵害而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483號 族中之共有祀產被人侵害,不能由經管人提起自訴,雖經院字第一九二九號解釋有案,惟該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如係全體出而自訴,當然非在不許自訴之列。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8號 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751號 被誘人丙為未滿二十歲之女子,在未婚夫家童養被誘,是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為未婚夫翁之家庭,其生父甲與甲之子丙均非直接被害人,即均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452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前與被告為訴請回贖系爭房地事件涉訟,雖經民事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但上訴人此次自訴係謂被告在民事案內提出偽造執照始得勝訴判決,請求究辦其偽造文書罪,是其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偽造文書罪而被害之形式,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就被告所提出之執照,究竟是否偽造為實體上之審理,竟以系爭房地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認為非其所有,遂認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諭知自訴不受理,揆之上述說明,顯係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3416號 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850號 提起自訴以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為限,上訴人提起自訴時,年僅十七歲尚未達於成年,自不能認為有行為能力,雖自訴狀載有法定代理人某氏,但刑事訴訟法對於無行為能力之被害人,並無得由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訴或代為提起之規定,則其提起自訴,亦不得謂為適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四○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365號 自訴人以縣商會拍賣某酒店傢私投標承買,繳納該商會定銀五千元,其時被告充當商會主席,因拍賣未成,除交還一千元外,其餘四千元全數被其吞沒云云,向第一審提起自訴。
按自訴人之定銀繳付於縣商會後,其所有權即移轉於商會,縱使定銀確為被告所吞沒,而自訴人對於該定銀又仍有返還請求權,但因此直接被害者亦為商會而非自訴人,顯不得由自訴人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159號 本件上訴人等六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誣告及妨害名譽等情,雖上訴人某甲年僅十五歲又未結婚,在民法上尚無行為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上訴人某乙等五人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自不能因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謂某乙等五人之自訴亦應予以不受理之判決,至上訴人等所訴被告誣告行為固屬單純一罪,然單純一罪既經其他被害人合法自訴,法院即應就實體上加以審判,要不因自訴人中之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受影響,此與牽連犯中有一罪名應經公訴,其餘各罪即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審竟以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遂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某乙等五人之自訴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已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787號 行使偽造他人名義出立之契據,而與不動產所有人訟爭該不動產之權利者,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自不得謂非直接被害人而不許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013號 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繼單,其直接被害者為某甲之繼承權,某乙雖係某甲之父,要不能認為本案之被害人,顯無提起自訴之權。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4173號 上訴人係私立小學校校長兼充教員,以被告充該校收支員,對於所經管之校款,收入部分以多報少,支出部分以少報多,積欠伊之薪金亦不給付等情提起自訴,原審以被告所侵吞者既係校款,是上訴人並非所訴收支不實部分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固非無見,唯學校應發給教職員之薪金,在未給付以前,其款項屬於學校所有,上訴人仍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該上訴人既未取得該校之代表資格,即對於侵占應發之薪金部分,亦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竟就此部分為實體上之裁判,仍屬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922號 業主將田地批與佃戶耕種,佃戶所種之田禾,在未分給業主以前,並非業主所有,該業主對於強割該項田禾之犯罪,即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183號 上訴人向某銀行存放款項,既執有該銀行所給單據,被告充當經理,縱未將款入賬從中侵占,自係銀行為其直接被害人,上訴人不得向被告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798號 被誘人某女僅許字上訴人為妻,尚未結婚,該女縱為被告所略誘,上訴人仍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764號 某甲將所有田業文契寄存乙婦家中,乙婦對於該契即為合法占有人,該契被人竊取,自係侵害其財產監督權,不能謂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726號 原判決既認定某甲已將賸餘磚料賣與上訴人,則該磚料即屬於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因營造房屋將該磚料交與包工之某乙使用,而所有權並未移轉,如果他人搶奪其磚料,仍係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即得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336號 被告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被誘人與其配偶。
自訴人係被誘人之姑,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不合,實無權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191號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如加害於合夥之財產法益,即係合夥人之財產直接受有侵害,該合夥人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自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946號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81號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為侵害人之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生命受侵害以外之人,當然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一八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055號 對於犯罪之被告得向法院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被害之本人為限,被害人之親屬並無提起自訴之權。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191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
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1410號 非法人之商店並非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其財產如被侵害,不得以商店之名義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1191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
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鄂上字第255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本條之被害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893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
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
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
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2337號 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
被告等挖補之糧票,係自訴人納糧之戶名,顯與自訴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雖其行為祇觸犯變造公文書之罪,但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既同時侵害自訴人之個人法益,自訴人當然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2336號 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既可享受所有權,如其共有物因他人犯罪受有侵害,各共有人即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之人,當然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1270號 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均有直接利害關係,如其合夥財產受有侵害,均為被害人,固可以全體名義對於犯罪者提起自訴,即以各合夥人單獨名義提起自訴亦無不可,縱令其他各合夥人均不願訴究,僅由其中之一合夥人違反全體之意思而提起自訴,亦非法之所禁。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1121號 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5019號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4399號 偽造債權證書或行使之,固足以生損害於該證書所載名義上之債務人,而在名義上之債務人開始繼承前,其子女究不得謂為此項犯罪之被害人。
本件自訴人以上訴人偽造其父某甲曾向上訴人伯父伯母借用款項之借約兩紙,並行使之等情提起自訴,其父某甲既現尚生存,則犯罪之被害人為自訴人之父某甲,而非自訴人,至為明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2750號 新舊刑事訴訟法就提起自訴之程序規定不同,其在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應仍依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解決。
上訴人為已故被害人之親屬,按照當時適用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係有提起自訴之權,雖原審判決時,新刑事訴訟法業經施行,該法第三百十一條限於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關於親屬自訴之規定已不採用,但上訴人依舊法已合法提起之自訴,並不因新法之施行受何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194號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一方面固侵害被略誘人個人之自由,他方面又妨害被略誘人家庭之安全,故不特被略誘人為本罪之被害人,即對於被略誘人有監督權之人,其監督權同時亦受侵害,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則其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1426號 本案提起自訴,係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時期,新舊刑事訴訟法對於自訴程序規定既有不同,其當時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自應依舊法規定為斷,在舊法不得提起自訴者,新法施行後,雖可提起自訴,要不能不受舊法之限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1305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
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抗字第485號 同一事件其中之一罪縱合於自訴規定,如含有其他應經公訴之牽連犯,即不得提起自訴。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