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4 條 :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5185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
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陳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甚或由受命法官逕行泛詞諭知「預料該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1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5年10月1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42號公告之。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1251期2版法令月刊第56卷5期113-116頁司法周刊第1309期1版司法周刊第1310期3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2033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
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1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5年10月1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42號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