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1 條 :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非字第85號 被告之直系血親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在法院陳述意見,又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在上訴於原法院後,其子何某曾提出聲明狀一件,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乃原法院審判期日,未通知該輔佐人到庭,即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356號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之所明定,上訴人等在原審既曾委任律師為共同辯護人,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1356號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之所明定,上訴人等在原審既曾委任律師為共同辯護人,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