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6 條 :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8年台上字第2576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不包含國家在內,鹽務機關緝獲私鹽犯,函送偵查,仍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045號 因告發而開始進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其處分即屬確定,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本於監督權之作用,仍得復令偵查,但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可以再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與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因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之案件不受此項限制者有別,觀於同法於不起訴、再行起訴及聲請再議各規定,殊無疑義。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98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已修正」。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抗字第64號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除原檢察官認其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外,應由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受理處分,非法院所得干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