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6 條 :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70號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釋字第582號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6578號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1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5年10月1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42號公告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2908號 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2年5月6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2年6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2)台資字第00285號公告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4年台覆字第10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5874號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5638號 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1332號 警察機關對拘提到案之刑事被告為訊問時,未即時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固屬告知義務之違反,但於被告在警局任意之自白不生影響,仍非無證據能力,如經原審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裁判之基礎。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二一六號公告之,並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537號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科刑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係被警員李某逮捕送至派出所後,先予毆打,然後再由該李某對之訊問並製作訊問筆錄,如筆錄所載上訴人之自白果係由於強暴脅迫之結果,則不問其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要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確,即謂上訴人被毆打後在派出所應訊自白之筆錄「並無不實」云云,遽採該項可疑之自白,作為科刑之證據,顯與首開法條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771號 審判外之自白,固非不可採為證據,惟其自白,必須調查與事實是否相符,倘不經調查而逕予採用,即有刑事訴訟法有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舊)之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809號 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419號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170號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2423號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1515號 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3038號 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552號 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59號 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未據原審於審判中調查明晰,乃即據為判決基礎,自係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018號 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無筆錄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此項自白者,於法亦非不可採用,上訴人在團防局自白,因與某甲有姦,殺害本夫,於十二月十二日夜實行此事,孰竟為巡更人巧遇敗露各情,既有行政區長送案之公文可據,復經該局訊問人某乙歷次到案證明上訴人在局自白屬實,即非不可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457號 (一)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須具備(一)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之方法。
(二)與事實相符之兩種要件,故該項自白,苟係出於上述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原審既根據檢驗吏之鑑定,認被告等自白出於刑求屬實,自不得採為證據,乃又謂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不應以刑求一事據行推翻,竟仍予以採用,殊難謂非違法,雖原判決除採取上開自白外,又兼採其他供證為判決資料,但詳核判決理由,原審係綜合被告等之自白及他項證據之調查結果,本於所得心證而為判斷,被告等之自白,依法既屬不應採取,即與其他之證據判斷不能毫無影響,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殺害被擄人某甲部分,據其所載理由,僅以某甲被擄後先藏於上訴人家,其被殺又在上訴人獲案之前,即該上訴人因共犯落網遷怒事主臨時起意殺害,關於證據上之理由,自嫌未備。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自白,無論是否出於刑求,既經查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530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雖與事實相符,仍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之不正方法,始得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件,故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縱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因第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致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即其自白,仍不得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滬上字第6號 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款,關於訴訟外之自白得為再審原因之規定,至為明顯,審理事實之法院如就前項錄取自白之文書,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定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非不得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1658號 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此項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訊問所得,如未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868號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875號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益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2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10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97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範圍內,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222號 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087號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