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4 條 :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65號 |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
釋字第631號 |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 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
釋字第582號 |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86年台上字第6213號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9)臺資字第00612號公告之。 )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4913號 |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656號 |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193號 |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334號 |
軍公教人員眷屬配給實物,原應由與眷屬同居之軍公教人員領取,上訴人之父與其長子(即上訴人之兄)同住時,其配給實物由長子領取,及至遷移而與上訴人同住時,自應由上訴人領取,縱該長子未於其父遷出時,報請取銷配給實物,以致上訴人重領,除有詐冒重領之故意外,衡情殊難歸責於上訴人,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故意詐冒重領之確切證據,徒以其父隨長子同住計有兩年,推定上訴人明知其父之配給實物已為其兄報領,而重複冒領,持為論罪之根據,對於其兄應於其父遷出時報請取銷配給而不報請一節,則置之不論,顯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法則有違。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2年上字第67號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2年上字第288號 |
上訴人實施殺害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之,但原審綜合上訴人與被害人挾仇之遠因與近因,及其事先之揚言,臨時之窺伺,與事後之悄然返家各情節,本於推理作用,以認定上訴人為殺害被害人之正兇,尚難指為違法。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 |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 |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28號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736號 |
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95號 |
(一)民法第三條關於依法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等項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其為真正之規定,均與文書本身之真偽問題並不相干,該項文書縱未經本人簽名蓋章,而有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者,自不能以文書之形式條件有所欠缺,即為其出於偽造之斷定。 (二)被告之陳述,以及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641號 |
原判決所稱當庭細察被害人某甲腿部傷痕一節,並未記明筆錄,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其勘驗程序,即屬無據,自不能據為論處被告罪刑之基礎。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362號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上訴人某甲與村眾追獲某乙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但原審以某乙被獲之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尚未負傷,及為某甲等捉獲後,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乙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行兇之人,遂認某甲為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105號 |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992號 |
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782號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641號 |
法警某甲在偵查中之調查報告,係根據某乙之陳述,而據其同時附呈之某乙切結,僅稱民聞確係某丙(即被告)將某丁傷害後因傷身死,經區長調處雙方不欲成訟云云,仍係傳聞之詞,雖報告內曾將該莊民眾所述某丁之被害情形聲敘甚詳,但其就詢之莊民,是何姓名,並未記載,歷審亦未向該警訊明,令其到庭作證,此項調查報告,自難認有合法之證據能力。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190號 |
證人某甲,雖經自訴人指攻為共同舞弊侵占之人,但證人與本案有共犯之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祇不得令其具結,而其所為之證言,並非絕對不得採取。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二四一號公告之,並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090號 |
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010號 |
證人某甲在原審固未到庭,但該證人在另案所為之陳述,既經記明筆錄,依法並非不可作為書證,予以採取。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非字第41號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必須鑑定人已於鑑定前依法具結,始得採為證據。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將某氏毆打致胎盤受傷,除採取某甲等之證言外,並以鑑定人某乙之鑑定為其所憑證據,查該鑑定人並未依照上開規定於鑑定前具結,顯難認為合法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竟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採證之訴訟程序,不得謂非違背法令,應由本院將該訴訟程序違法部分,予以撤銷。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5號 |
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467號 |
原判決認上訴人向某甲行使之偽券為故意收集而來,論以收集偽券罪刑,係以上訴人同時收購乙、丙、丁之豬隻亦曾雜用是項偽券為其證明方法,但此項雜用偽券之經過,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屢次行使偽券之事實,而認定此項偽券係收集而來,仍須有相當證據,以資證明,原審乃以其屢次行使之事實,即採為收集偽券之根據,殊與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之規定不合。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902號 |
檢驗吏所填驗單,原屬於鑑定報告之性質,該項鑑定有不完備者,固不妨另行鑑定,即命原為鑑定之檢驗吏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更以言詞或書狀補充說明,亦非法所不許,被害人屍傷前經某縣縣長督同檢驗吏驗明,第二審法院因原填驗單不甚詳晰,復傳喚原檢驗吏加以訊問,並由該吏補具說明書呈案,前項驗單及說明書,均不失為證據資料。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585號 |
證人甲、乙、丙等或稱親見上訴人率領水口山逃兵,或稱親見上訴人指揮逃兵槍斃被害人,或稱親見上訴人寫標語宣告被害人罪狀,均係就本人目擊情形而為陳述,至又稱地方上人都如此說云云,無非再就社會上之傳聞加以證實,並非專就風聞之詞而為供述,自與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不能採為判決基礎者有別。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1648號 |
(一)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著有明文。 第一審檢察官於勘驗時訊問證人某甲,雖未令其具結,按之上開規定,仍為合法證言。 (二)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著有明文。 第一審檢察官於勘驗時訊問證人某甲,雖未令其具結,按之上開規定,仍為合法證言,原審予以採取,即難指為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一)(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二四一號公告之,並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滬上字第64號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937號 |
第一審雖未取具被害人生前供述作成筆錄,但區長據聯保主任所呈詳情轉呈第一審文內附具訊問筆錄,已載明被害人生前之詳供,此項筆錄固非法院作成,仍不失為書證之一,要難以未經法院直接訊問,即認為不得採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二一六號公告之,並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1602號 |
核閱原審民國二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審判長向甲詰問其所主張耕種之田二百五十餘畝有何證明,據答稱有數簿可證,數簿未帶來云云,是日宣示辯論終結,及至同月二十日始由甲具狀將上開之簿據交案,嗣後未經再開辯論,即行判決,是原審對於此項簿據,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至為瞭然,乃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屬違法。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滬上字第7號 |
(一)事實審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之存在,故受訊問人所為之陳述,縱經第一審判決書予以引用,而其陳述未經記入筆錄者,則其陳述仍非合法存在,第二審法院即不得資為裁判之根據,本案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即自訴人,在生財賣價五百餘元內,曾按股分得一百五十六元六角一節,僅第一審判決理由指為上訴人所承認,而詳核第一審筆錄,並無此種承認之記載顯非合法存在之證據,原審仍以上訴人曾經供認,資為被告等並不犯罪之證明,於法殊有未合。 (二)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所明定,但所謂經上訴之部分,並不受上訴意旨指摘事項之拘束,如被告之犯罪嫌疑涉及多端而係屬於同一事實,包括在一個犯罪之中者,縱令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僅就該事實之一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全部調查裁判。 本案被告等同在某某綢莊充當經理,經上訴人以其違背任務,浮報虛賬並為與營業無關之開支,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在第一審提起自訴,該被告等是否成立侵占或背信罪名,自應就其經手各款項徹底查明,始足以資判斷,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時,對於被告等犯罪嫌疑,雖列舉多款,但原審訊問其上訴範圍,僅有(一)煙款(二)應酬費(三)賠償貨款(四)公記分潤(五)生財變賣五項,因而專就上訴人當庭指訴各點加以調查,並未為全部之審究,自非適法。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1257號 |
縣司法處對於刑事案件之勘驗處分,應由縣長或審判官行之,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規定甚明。 本件第一審縣司法處檢驗被害人之屍體,僅由該處書記官與檢驗吏前往實施,其勘驗程序顯屬於法不合,自不發生勘驗之證據能力。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2017號 |
第一審之縣司法處勘驗時,未經縣長或審判官親自蒞場,僅由縣長委派主任書記官帶同檢驗員行之,核諸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固有未合,惟檢驗屍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雖為勘驗程序中得以處分之事項,而檢驗員之檢驗屍體,仍不失有鑑定性質,徵諸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不能因其勘驗程序有違法令,即謂其鑑定亦不足為憑。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1246號 |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2324號 |
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九條已修正」。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151號 |
偵查中檢驗屍體,應由檢察官同醫師或檢驗吏行之,驗斷書為公務員制作之文件,並應由制作者署名、蓋章及蓋用各該公署之印,在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固設有明文,但該項驗斷書縱未經蒞驗之檢察官署名、蓋章及蓋用公印,如確能證明其為檢察官督同檢驗者,仍不失為有證據之效力。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5060號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原院民事庭審理某甲借款案件時,為虛偽之陳述,不外以民事確定判決為根據,查民事確定判決不過以上訴人之證言未能得有可信之心證,不予採用,而在刑事上仍須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故為虛偽之陳述,始得論處偽證罪刑。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3402號 |
密查報告,依法尚難逕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2498號 |
會計師因刑事案件由法院臨時指定為清算人,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具結之程序,原審指定會計師清算賬簿,並未依鑑定程序令其具結,則其報告尚難據為判決基礎。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4453號 |
證據之取捨,應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害人親屬之陳述,在法律上並無不得採取之限制,原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不得謂其無證據能力,指為採證違法。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3632號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2842號 |
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犯罪,審理事實之法院,不予採取,自非違法。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272號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591號 |
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真實時,該部分之證言,仍非不可採為證據。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474號 |
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958號 |
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392號 |
報紙之登載,僅足供事實之參考,不能以為唯一之罪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四○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報紙登載內容不一,涉及事實之認定,判例不合時宜。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7年上字第56號 |
審判上關於核對筆跡,雖足供自由心證之資料,究不足以為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理由純以花押一圈一橫一點之姿勢,未盡吻合,遂認其為偽造,已嫌率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