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2 條 :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判例 :
民國97年08月14日刑事庭會議
(行使辯護權仍不失為自首﹞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祇要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為已足,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此觀交通事故,於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後,雖辯解其無過失,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首自明。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9年台非字第71號
(發覺–不以確信行為人犯罪為必要﹞(同旨94台上431;93台上6545)
1「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且對行為人有合理懷疑者即當之。
2然所謂發覺既不以確信行為人犯罪為必要,且檢方已於偵訊中獲知可能建立犯罪嫌疑之資訊,自屬發覺無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5969號
(已發覺–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同旨95台上5641;95台上4098;94台上7385;93台上607)1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2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3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57號
(§62法效修正=法律有變更﹞
1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由「減輕其刑」之「必減」,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得減」。
2倘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刑法施行前者,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第62條,必減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3351號
(未發覺–懷疑或僅係推測﹞
1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2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3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2137號
(裁判上一罪一部發覺→全部發覺﹞
(同旨95台上1785;91台上3462;91台上3054)1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2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375號
(電119≠自首﹞
1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2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
3查「一一九」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820號
(裁判上一罪一部自首→全部自首﹞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此為必減其刑之規定,為法定減刑原因之一。
2又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者,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550號
(自首須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
1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
2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2556號
(少年法院之法官=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1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
2其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為之者,以移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之時,認為向該偵查機關自首,固經本院民刑庭總會24年7月決議在案。
3所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以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限。
4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法官,於執行其所職掌少年事件之職權時,應認屬具有偵查犯罪職權性質之公務員。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1205號
(自首不限主動﹞
1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2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7254號
(行使辯護權仍不失為自首﹞
1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2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6288號
(已發覺﹞
上訴人係將槍彈置於機車置物箱,既經警攔檢查獲該包物品,自屬犯罪已經「發覺」,其應警察詢問說明該包物品係槍彈,僅係自白犯行,尚與自首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5480號
(同旨91台上3645;90台上652) (自首方式不限制﹞
刑法上之自首,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達,亦無不可,且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然仍須有確切之證據,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5203號
(自首不限完全吐實﹞
1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
2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 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1101號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1486號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65號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25號 上訴人脫逃後,即經看守發覺報由該管看守所函請究辦,乃事隔數日,始行自首,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條件,並不相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40號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430號 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863號 上訴人向某縣司法處具狀投首,已在某甲指名告訴之後,自難謂為尚未發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089號 上訴人殺人後自投鄉公所請求轉送縣司法處裁判,鄉公所雖非該管官署,但上訴人既係向其請求轉送縣司法處審訊,而實際上亦於縣司法處發覺犯罪前予以解案,仍應發生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551號 上訴人於殺害某氏後,僅向族人告知肇事經過,與刑法上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條件,絕不相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1839號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上訴人向第一審檢察官投首之際,雖在告訴人告訴某乙之後,但當時告訴人既未對之一併指訴,而第一審檢察官亦未知上訴人是否參加犯罪,假使上訴人確曾參加械鬥,因迫於族議自行投首,以免株連無辜,自係合於自首之條件,依法應予減刑。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六十二條已修正」。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484號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1162號 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560號 上訴人在津被捕係因竊盜嫌疑,其加入反動團體之行為尚未發覺,既將加入該團體情形,向有偵查職權之公安局長自首無隱,由該局長根據上訴人所自述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自應認為有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4502號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972號 上訴人於開槍時曾經巡長某甲瞥見制止無效,是其犯罪行為早經發覺,就令上訴人確有投案陳述之事實,亦不能認為自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721號 查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266號 自首減刑原為得減之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業有明文,應否減刑,審判官本有自由酌量之餘地,原審不予減刑,亦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4033號
(裁判上一罪一部發覺→全部發覺﹞
1按自首須對未發覺之犯罪為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等情形,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詢問中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要件,不應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2是以,員警於查獲行為人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行為人涉有改造及持有槍、彈犯嫌,且嗣已查獲改造槍彈,行為人事後向員警自白與此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事實,亦僅係就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自白,自難認行為人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自首,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1035號
(發覺–知犯罪事實與犯人﹞
1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其中所指之發覺,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於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有所知悉者稱之。
3亦即如僅係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知悉犯罪之人者,應可認屬未發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7005號
(未發覺–尚不知犯罪事實或犯人為誰﹞
1刑法第62條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2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
3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可否證明行為人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自首犯罪,已非無疑,原審法院未詳查究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511號
(現行法採自首得減﹞
1由於自首之動機不一,有出於內心悔悟,有被客觀情勢所迫,亦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寬典而自首者,是若自首者一律減輕其刑,不僅難獲公平,且有使犯人有恃無恐,而助長犯罪之虞,2故現行刑法採取自首得減主義,賦予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況自由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並非行為人自首者必須一律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