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6 條 :
(刪除)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5775號
(集合犯之幫助﹞
1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已刪除,原審疏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難謂適法。
2且就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常業竊盜罪性質上屬集合犯,有其連續性,但多次行為間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3就該行為所涉之幫助行為,亦無可能發生連續幫助常業竊盜之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3962號
(同旨95台上5402) (法律有變更–連續犯規定之刪除﹞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如成立犯罪,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2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3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
1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2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2512號
(裁判上一罪競合→先連續﹞
(同旨93台上1691;91台上4151;91台上3754)1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
必其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或目的行為與結果行為間,具有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
2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此所謂併合處罰之數罪,係指各罪均能獨立,而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或第56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
3因此,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4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6389號
(同旨97台上465) (刪除連續犯→實質上一罪或數罪併罰﹞
1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2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
3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4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88號
(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1079號
(集合犯–包括一罪﹞
1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2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6697號
(連續犯與接續犯﹞
(同旨101年台上字第3782;101年台上字第3439;101年台上字第2752;90台上4892;90台上8)1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2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961號
(常業犯﹞
1刑事案件中所指之常業犯,應以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者稱之。
2至其因犯罪所得獲得之金額是否得為唯一之謀生職業,並無影響,故雖有其他職業者,仍不因此可防礙常業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4901號
(刪除連續犯→數罪併罰﹞
1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予以分論併罰。
2是故判斷是否為連續犯應從時間、犯意上判斷是否具有獨立性,如判斷上只以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即論以連續犯而言,而未從行為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應為客觀上之數行為者判斷,則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4615號
(連續犯與接續犯﹞
刑法修正後,已將所規定之連續犯刪除,故若有多次投票行賄之行為者,對於是否得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判斷,應就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而論,如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者,僅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時,即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407號
(接續犯與集合犯﹞
1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2至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3倘每次犯罪均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處罰。
4是以,行為人傷害之數行為,係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原判決以行為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2836號
(連續犯﹞
1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為其要件。
2而接續犯則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者而言。
3故行為人於密切時間內和同地點使用偽造支票,以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其屬於同一目的且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此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4另被告於時間接近內先後犯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手法相同,所犯亦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6518號
(同旨100台上 5509) (接續犯與數罪併罰﹞
1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2如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罪地點亦可相區隔,雖所犯者為同一罪名,仍應各自論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5153號
(刪除連續犯→接續犯或數罪併罰﹞(同旨100台上 6521;100台上4036)
1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2惟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922號
(連續犯﹞
1所謂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
2故連續犯之成立,主觀上,必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3客觀上,必須行為人連續實行二次以上之犯罪行為,4而每次犯罪行為均能單獨成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1)判例(連續犯與接續犯﹞
(1)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