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5 條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944號
(牽連犯與數罪併罰﹞
1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得否適用該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2如早已非法持有槍砲後,另起意犯罪,或基於犯某種特定犯罪之意思持有槍砲,事後卻持以犯其他之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3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
本件顯係在早已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後,始另行起意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可言,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4原判決竟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之犯行,與殺人未遂犯行有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518號
(同旨95台上5432) (牽連犯與吸收關係﹞
1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者而言。
3前者(吸收關係)之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4後者(即牽連犯)之數行為則均分別成立犯罪,其本質為數罪,但在裁判時僅選擇其中法定刑度或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即裁判上一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2349號
(吸收關係、牽連犯與數罪併罰﹞
1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
2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3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4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5609號
(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
1修正前刑法所謂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其實行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
2若行為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動一個行為,而其結果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個罪名者,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無論以牽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2503號
(想像競合犯與偽造支票之罪數﹞
1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2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迥異。
3上訴人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縱係同時為之,為一行為,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僅成立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自非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6592號
(從一重罪處斷﹞
1刑法55條規定所謂「從一重處斷」,即指從其所觸犯之數罪名中,選擇其中最重之一罪予以論罪科刑之意。
2故法院若依上述規定選擇其中最重之一罪論科,即應排除其他輕罪部分之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6400號
(牽連犯與吸收關係﹞
1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
2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遺棄屍體罪、毀壞船艦罪係為湮滅強盜故意殺人犯行所為,應為強盜故意殺人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然遺棄屍體行為、毀壞船艦行為與強盜故意殺人行為間,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強盜故意殺人行為之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遺棄屍體或毀壞船艦之成分,故其彼此間,祇能謂有刑法第55條之牽連關係,乃原判決謂有吸收關係,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4781號
(牽連犯﹞
1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2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6189號
(從一重處斷﹞
1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甚明;2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3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中詐欺得利罪部分,乃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加重結果,其法定最高本刑成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較同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法定最高本刑五年為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3934號
(牽連犯限均為故意行為﹞
1刑法上所謂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之二個以上行為,各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其中一個以上之行為對於目的或原因之主行為,具有手段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
2此二個以上之行為均須為故意之行為,其彼此間始有所謂目的與手段,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
3若此數個行為均為過失行為,或其中一行為為過失行為,另一行為為故意行為,其相互間即無由形成目的與手段,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即不能成立牽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3496號
(牽連犯與接續犯﹞
1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係原構成兩個以上獨立可罰之罪,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均衡等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由法律規定僅從其最重之一罪處斷,其餘輕罪不再論科,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裁判上一罪或處斷上一罪。
2又接續犯者,指單獨可以構成犯罪之數個行為,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實施犯罪,受包括之評價,被認為祇應成立一罪,學理上謂為包括之一罪或實質上之一罪。
3故行為人之某一行為與他行為間,如有以犯該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關係時,縱其中一罪為接續犯,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應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自僅得論以最重之裁判上一罪,而不得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5664號
(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
1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2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
3但後者之多數動作,必須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者,始克相當。
4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時,即非想像競合犯範圍,應分別依數罪併罰,或連續犯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4176號
(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
1按想像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處。
2其外形上具備數個構成要件,但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加以評價,乃犯罪之併合,亦即犯罪之個數問題。
3而法規競合則係同一構成要件,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應擇其一而排斥其他,為法條之併合,亦即法律適用之問題,二者概念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988號
(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
1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傳統之定義,謂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須完全合致,如一個駕車過失行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其疏未注意之一過失行為,與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二罪名須完全合致。
惟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2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實行該特定犯罪,其持有槍、彈與所犯該特定之罪間,或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得論以想像競合犯。
3至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行為亦告終了,則行為人所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與其一行為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管制之毒品入境二罪名所從重處斷之運輸毒品罪間,雖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並無一部重疊或合致,應不成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5307號
(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
1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2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2747號
(牽連犯與數罪併罰﹞
1刑法修正前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為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其所犯數行為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言,因此從較重之處斷,但牽連犯經修正廢除後,原則上對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2另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主要是在分辨犯罪之個別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故該部分之記載不完全明確但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
(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
1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2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非字第185號
(繼續犯﹞
1寄藏槍砲彈藥刀械之行為,屬於繼續之行為,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2是以,犯各槍砲彈藥刀械之寄藏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寄藏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作為判斷之基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5106號
(同旨100台上3722) (接續犯﹞
1接續犯於刑法認定上,應以同一犯罪構成事實,行為人以單一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僅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且屬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而言,2亦即需主觀有單一犯意,並且接續之舉動以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且無法分割者始當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138號
(想像競合犯與實質上之一罪﹞
1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法益,而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者言,2惟轉讓禁藥之行為實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故於刑事評價上,應係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136號
(想像競合犯與行使偽造文書﹞
1文書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故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2因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刑法第216條規定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3至於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而上開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者,與想像競合犯之定義有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