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7 條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司法解釋 :
釋字第133號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之免除其刑在內。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9年台上字第5999號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加重其刑,係為加強刑罰之社會防衛效果,針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行為人加重其刑,故犯罪行為人之再犯如係出於過失者,即不得逕予適用累犯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7346號
(五年以內再犯→接續犯之一部符合→累犯﹞
1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2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811號
(累犯之加重﹞
1累犯之加重既為法定本刑之加重,自應就合於累犯規定之所犯各罪(包括併罰之數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數罪)均加重其本刑,再於加重後之本刑範圍內裁量定其宣告刑,始為適法,2而非僅就其宣告刑罪名部分之法條加重其法定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2525號
(合併執行之累犯﹞
1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2若為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假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3於此情形,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凡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4則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不應論以累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384號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1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
2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部分,其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9年台非字第146號 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
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5年台上字第635號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2859號 竊盜犯於受強制工作處分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以累犯論,但以依法免其刑之執行之人犯為限。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499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其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為累犯,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論處,而未遂部分,又未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刑,其主文諭知處有期徒刑六月,顯未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不無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027號 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以上之罪為要件,故所處徒刑雖已確定,但既尚未執行而更犯有期徒以上之罪,即不得依累犯之例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004號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自不能以原判決僅加重其本刑十分之一,並未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再予減輕二分之一為不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490號 刑法上累犯罪之成立,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於前犯詐欺罪,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定專科罰金之罪,自不生累犯之問題。
原判決竟再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處斷,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128號 上訴人三十七年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於三十八年二月間執行完畢,距四十三年九月八日之犯罪日期,已逾五年,四十一年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未經執行完畢假釋出獄,均不發生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434號 被告第一次被處竊盜罪刑,既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執行期滿出獄,截至其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次行竊時,已在屆滿五年之後,與累犯要件不合,縱第二次於四十一年八月間行竊,曾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諭知緩刑有案,但因緩刑而未執行,亦與其第三次之犯罪無累犯可言,原判決竟認為累犯加重其刑,原審復予維持,顯屬違法失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0年台非字第2號 被告前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三十七年某月某日執行完畢後,於同年某月某日再犯竊盜罪,原確定判決既認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累犯,並未依法加重其刑至二之一,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六月,自非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0年台非字第21號 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之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於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定之刑加重處斷,原判並未說明減輕原因,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一年,自非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0年台非字第20號 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之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於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定之刑加重處斷,原判並未說明減輕原因,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一年,自非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7年非字第40號 大赦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故犯罪經大赦後,不但赦免其刑,並應視與未犯罪同,被告某甲前雖曾因竊盜案被判罪刑,但既邀赦免而歸於消滅,則其以後之犯罪,自不發生累犯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3年上字第1577號 上訴人於三十一年一月間所犯之竊盜罪,既與三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犯之竊盜罪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4年10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40000636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665號 上訴人前因犯罪,被處有期徒刑一年,在執行中保外服役,其殘餘刑期扣至民國二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終了,依修正監犯保外服役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其服役期間終了,即為執行終了,則其於服役期間終了後再犯有期徒刑之罪,自應認為累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58號 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尚在徒刑執行中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得依累犯之例論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378號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未予加重二分之一,指為違法,自屬誤會。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滬上字第78號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距此次犯罪尚未逾五年,自屬累犯,惟本案所應依以處斷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其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均屬不得加重,原判決不因其為累犯而予加重,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1230號 某甲前犯強盜罪,雖經某縣政府判處有期徒刑,在監期滿釋放,但該案未經覆判程序,不能謂已判決確定,其在監期間,即難認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原審不認其具有累犯條件,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非字第105號 (一)被告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緩刑二年,於緩刑期內又復共同行竊,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前犯之詐欺罪,雖判處徒刑,但同時宣告緩刑,並未送監執行,自不能謂為累犯。
(二)據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緩刑二年,於緩刑期內又復共同行竊,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前犯之詐欺罪,雖判處徒刑,但同時宣告緩刑,並未送監執行,自不能謂為累犯,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科刑,殊屬違法,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非字第101號 (一)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行或有期徒行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成立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被告前犯強盜案,經判處罪刑,於假釋中復犯竊盜罪,既非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再犯罪,自與累犯不符,原確定判決援用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論科,顯屬違法,查原判決係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另為判決。
(二)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只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前犯強盜罪,經判處罪刑,於假釋中,復犯竊盜罪,既非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再犯罪,自與累犯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714號 上訴人雖於民國二十年七月間犯吸食鴉片罪,曾經判處徒刑,但事在大赦以前,其罪刑已依大赦條例第一條因赦免而歸於消滅,以後之犯罪,自不發生累犯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3173號 上訴人前在徒刑執行中因病保釋出獄,並非執行完畢,又無受一部執行而赦免之情形,自不發生累犯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3111號 犯罪經判處徒刑,僅依大赦條例第二條減刑者,其罪刑並未消滅,如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徒刑之罪,自應認為累犯。
被告初次犯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雖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之前,然在該罪既僅依大赦條例第二條減刑,則其於執行完畢後,仍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即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2051號 大赦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故犯罪經大赦後,不但赦免其刑,並視其與未犯罪同,被告雖因吸食鴉片,被處徒刑執行完畢,然其犯罪時期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該罪依大赦條例第一條,係在應予赦免之列,即不發生累犯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2339號 累犯罪之成立,以已受徒刑之執行為必要,前科如係罰金,即不能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原判決雖謂被告曾因鴉片案判處罪刑執行完畢,而其所處是否徒刑,並未敘明,遽予加重其刑,自屬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非字第140號 刑法上累犯罪之成立,應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徒刑以上之罪為條件。
所謂徒刑與監禁處分之性質,迥不相同,本案未發生前,被告因忤逆尊親屬,曾受一監禁處分,但既非受刑法上之徒刑,自與累犯條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非字第128號 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此在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某甲既於無期徒刑之執行中,而越獄脫逃,已非依法免除執行者可比,而其所犯脫逃罪及脫逃後所犯之擄人勒贖罪,均與上述累犯之規定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647號 查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或執行無期、有期徒刑之一部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
本案被告前犯竊盜罪,雖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然其執行如未完畢,或未經合法之免除,則其後之犯罪,即不能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633號 查刑法關於累犯之構成,以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於一定期限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上訴人前科之有期徒刑,既尚在執行中,旋被提釋出獄,又非依法免除,則此次犯罪,按之現行刑法規定,尚不能認為累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非字第42號
(執行完畢﹞
1按行為人犯恐嚇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雖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惟另犯妨害自由罪,與先執行之恐嚇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3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先執行之恐嚇罪與妨害自由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確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於扣除先執行之恐嚇罪之有期徒刑後,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
4是以,在行為人犯公共危險罪時,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實質上並未執行完畢;5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成立要件,故不能論以累犯,否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非字第258號
(執行完畢﹞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
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
2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非字第257號
(執行完畢﹞
1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
2是以,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形式上雖已經執行完畢,然嗣後既與後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執行刑,迄未執行完畢,則其所犯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謂已執行完畢。
從而被告於嗣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因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即不構成累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非字第185號
(執行完畢﹞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
又行為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2若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應僅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非字第134號
(執行完畢﹞
1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2其中所規定之執行完畢,應以監獄執行期滿者稱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非第136號
(執行完畢﹞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2又有二個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3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非字第251號
(執行完畢﹞
(同旨99台非41;99台非39;99台非32;99台非15)1數罪併罰案件中,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
2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3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非字第185號
(同旨92台上6288)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1寄藏槍砲彈藥刀械之行為,屬於繼續之行為,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2是以,犯各槍砲彈藥刀械之寄藏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寄藏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作為判斷之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