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6 條 :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司法解釋 :
釋字第708號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釋字第664號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 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非字第25號 |
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乃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與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兩者,規定其折抵之標準,並非謂裁判前之羈押即為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必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於應執行時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始有折抵日數之可言。 又強制工作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為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其先後順序,不得更動。 故強制工作處分執行之前,不發生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或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問題。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4年10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40000636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8年台上字第2166號 |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徒刑部分之執行,自應在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完畢之後,雖在執行強制工作之前其羈押日數已屆滿九月,亦僅係於開始執行徒刑之時應予折抵,在開始執行徒刑以前不生折抵問題。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4年10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40000636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7年台抗字第303號 |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 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聲字第30號 |
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非字第131號 |
刑法第六十四條後段,對於羈押抵罰金,既規定以一日抵第五十五條第七項裁判所定之額數,若裁判時,已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諭知罰金易科監禁之標準為二元折算一日,則羈押日數,亦應同一標準以一日折抵罰金二元,不容有所歧異。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5262號 |
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折抵刑罰,刑法所採主義係依一定標準必予折抵,僅屬於執行事項,判決主文內毋庸加以宣告。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91號 |
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得以二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以一日抵第五十五條第七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為刑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應視其宣告之為何種主刑,而示以折抵之標準,故就一犯罪事件而宣告有數種之主刑時,應就其中主刑之一種,而予以折抵,如預計其羈押日數除抵徒刑外,尚有餘數,再諭知折抵拘役或罰金之標準。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