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台上字7532號 (犯罪之行為﹞ |
1所謂「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 2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 3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條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