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8 條 :
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78號 |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關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9年台上字第7035號 (沒收以行為時之價格為準﹞ |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人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如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且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依據該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應加重處罰之。 2至於犯罪所得額之計算,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5923號 (證券交易法採義務沒收主義﹞ |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2該項沒收並追徵或抵償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4396號 (正犯之沒收不適用於幫助犯﹞ |
該金融卡縱為行為人所有,亦無於同為幫助犯部分宣告沒收之餘地。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6327號 (沒收無「扣除成本」之概念﹞ |
1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均有沒收或追繳、追徵價額、以其財產抵償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 2惟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2250號 (屬於犯罪行為人﹞ |
1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 2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得對於該物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3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1862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SIM卡﹞ |
1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外,2其餘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3又行動電話手機與SIM卡係獨立的二個物體,SIM卡可以插在不同之手機上使用,故手機上之SIM卡不以與手機同一人所有為限。 4則手機上之SIM卡應否沒收,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 縱扣案之SIM卡二張屬於上訴人所有,原判決未予調查而不予宣告沒收,仍無違法可言。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7069號 (義務沒收與職權沒收﹞ |
1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2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3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4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5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6482號 (共犯之連帶沒收﹞ |
1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 3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4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2050號 (同旨93台上1630) (供犯罪預備之物﹞ |
1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 2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 3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4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7421號 (共犯之連帶沒收﹞ |
1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2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6587號 (同旨94台上1594) (違禁物是否違禁決乎所有人﹞ |
1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 2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 3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給予除罪化。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375號 (違禁物不以搜獲扣押者為限﹞ |
1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 2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如屬存在,即應宣告沒收,不以搜獲扣押者為限。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95號 (同旨94台上3031) (違禁物﹞ |
1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2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1017號 (沒收物之執行完畢≠不存在﹞ |
1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2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3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6055號 (義務沒收與職權沒收﹞ |
1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可分為職權沒收及義務沒收,2職權沒收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於宣告主刑時,仍得依職權斟酌決定之,學理上稱為「相對沒收」。 例如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第3款(因犯罪所得之物)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即對於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宣告沒收授權法院依職權便宜行事;3而義務沒收則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應予沒收時,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學理上稱為「絕對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皆屬之;4從而於上述情形,祇要有主刑存在,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法院即有義務就上開物品依法宣告沒收,毫無斟酌之餘地。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4270號 (同旨93台上226) (因犯罪所得之物﹞ |
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2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 3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 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3260號 (Ⅲ之犯罪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從犯及教唆犯﹞ |
1按刑法之從刑,係附隨主刑而成立,不得分割,2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所稱:「屬於犯人所有之物」,係指於裁判時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從犯及教唆犯)者間所有,於犯罪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者而言;3共犯者間得沒收之物,祇能於各該共犯之判決罪刑主刑(包括免刑之判決)宣告沒收,不能於與該犯罪無關之其他被告判決主刑中宣告沒收。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7050號 (共同正犯之沒收﹞ |
1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 2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3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5227號 (犯罪所得–金錢之沒收﹞ |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2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3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9年台上字第5137號 |
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8年台非字第72號 |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1年台覆字第2號 |
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末段,與現行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相當,關於合於製藥用之煙毒,當時適用之查緝毒品給獎及處理辦法設有特別規定,現今則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故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七六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仍應繼續援用,煙毒案件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原判決復為銷燬之諭知,自有未合。 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限制。 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非不得沒收。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前段不再援用;後段「刑法沒落之物,雖指………,即非不得沒收。」仍予保留。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1年台上字第754號 |
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 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 本件上訴人所竊得之雷管雖屬違禁物,但原所有人係經允准持有供其砍伐林班之用,並非未受允准亦無正當理由持有。 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在沒收之列,原判決遽行諭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3699號 |
上訴人係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派駐臺北縣華中大橋管理站之站務員,其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一百零五元,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華中大橋管理站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並不屬於上訴人,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原審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自係適用法律不當。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8年台覆字第11號 |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640號 |
上訴人所偽造者,既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決乃不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以為沒收其偽造戳記及戳文之依據,顯有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4年10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40000636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2171號 |
偽造之「園屠宰印」及「桃縣稅印」,並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衹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自與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以之加蓋於豬皮上,亦衹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與純正之公文書亦有別,偽造之稅印既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印章、印文不同,即不得適用該條作為沒收之依據,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沒收,蓋有偽印文之豬皮一塊,為上訴人所有用供犯罪之物,亦得予以沒收,不必僅將豬皮上所蓋之偽印文沒收。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2900號 |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蓋沒收之物,每因其在案件中性質不同,適用沒收之條文亦各有別。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1382號 |
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原審關於沒收賄賂新台幣九百元部分,不在其所犯之賄賂罪予以宣告,然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竟於定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顯屬違法。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1年台非字第13號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03號 |
冒充稅戳之洋鐵罐,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印章、印文可比,縱認其應予沒收,亦衹能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1054號 |
上訴人將拾得他人之私章蓋於偽造支票之上,該私章屬於他人所有,其印文並非偽造,均不在得以沒收之列。 又支票上所蓋偽造他人工廠圖章之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1950號 |
上訴人偽造之陳情書,既已送呈鄉公所,應為鄉公所檔存之物,即非屬於犯人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不在得以沒收之列。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號 |
偽造屠宰稅驗印戳,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非但與純正之公文書有別,即與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印章、印文亦不同,其以之供犯罪之用,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沒收,而不得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作為沒收之依據。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72號 |
偽造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稅戳,加蓋於私宰之豬皮上,該稅戳並非公印,而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決忽未就此論述,又不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以為沒收偽造稅戳之根據,自難謂無違誤。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227號 |
上訴人偽造他人名義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罪名,原判決認其偽造印章與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顯係用法錯誤,又其偽造之合夥經營契約書,既已抵押於人,即非屬犯人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原判決予以沒收,亦屬於法有違。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4年10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40000636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50號 |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竟將上訴人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借用之另一支票,併予沒收,而沒收其所偽造之能力證書,又未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均屬於法有違。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1135號 |
上訴人買受之紅色軍用汽油,既係盜賣之贓物,即非屬上訴人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諭知沒收之判決,顯有違誤。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3年台非字第36號 |
被告以借用為由,詐得腳踏車時,其詐欺行為即已完成,在後因便於出售,而書立賣渡證,自與騙車犯行無關,即非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賣渡證原已交付買主,尤非被告所有,原判決竟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自難謂非違法。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747號 |
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1年台上字第161號 |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0年台非字第5號 |
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950號 |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五條關於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並無沒收明文,原判決就上訴人供偽造所用之石膏模型,依前開條例第五條予以沒收,而未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自屬不當。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109號 |
上訴人既已將偽造之典契因轉典移交與甲,即非屬於上訴人所有,除偽造署押或印文部分外,按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527號 |
(一)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而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 上訴人某甲所持有之軍用槍彈,既係向某乙等託詞借得,縱令該上訴人用以犯罪,而原主某乙等是否具有違禁情形,尚屬不明,即難遽予沒收。 (二)上訴人如因蓄意擄綁某乙勒贖,特向某丙借得槍彈備用,其持有槍彈之行為,與擄人勒贖,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假使借用時不過存備隨時犯罪之用,則其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槍彈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復臨時起意執持該槍擄綁某乙勒贖,即應以所犯持有軍用槍彈與擄人勒贖兩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不能因其利用所持有之槍彈,即認為與擄綁行為,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科。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984號 |
法院受理偷漏關稅案件,除依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辦理外,不得援用含有行政法性質之海關緝私條例,沒收其漏稅之貨物。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959號 |
上訴人用以殺人之槍,既未領有執照,即屬違禁物,原審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而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沒收之,尚有未合。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滬上字第74號 |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載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數量在五百兩以上者,處死刑等語,是依其後段處刑者,並無得併科罰金之規定,雖減輕其刑至徒刑時,亦不得併科罰金。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滬上字第86號 |
第一審判決雖已將起獲之盒子砲子彈於共犯某乙、某丙等之罪刑內,同時諭知沒收,但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被告某甲部分,仍不失為從刑,原審既將第一審關於某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乃置應予沒收之槍彈於不問,尚有未當。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滬上字第74號 |
(一)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祇就該條例所稱之煙及專供製造或吸食鴉片之器具設有沒收之規定,至藏置鴉片之器具,並不包括在內,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鴉片二筒連筒共重四十四磅沒收,是對於藏置鴉片之器具,已在一併沒收之列,則其適用法律,除援引上開條例第十七條外,應再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方為合法。 (二)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鴉片罪,祇以所運鴉片已實行輸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上訴人既由浦東攜帶鴉片運至新關碼頭,是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業已完成,縱令尚未運抵其目的地之鄭家木橋大方旅館即被破獲,亦僅犯罪之目的未經達到,要難解免運鴉片之既遂責任。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712號 |
上訴人偽造某甲之子某乙信函送交某甲,偽稱在外負債不能回家,向某甲詐取錢款,此項信函,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送交某甲收受,即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署押或印文部分外,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不應在沒收之列。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5950號 |
贓物之當票,其所當之物,原為被盜之事主所有,與事主顯有權利關係,原判決乃將當票諭知沒收,殊屬未當。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1892號 |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沒收,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或其他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不許法院自由裁量者,迥不相同,原判決對於得沒收之假賣契不予沒收,尚不能認為違背法令。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2104號 |
偽造之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既有特別規定,則沒收偽鈔,自應逕行適用該條辦理,刑法總則關於此項沒收之條文,不得再予引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47號 |
匪徒所寄之勒贖信,雖係供犯罪所用,但已寄交事主,業歸事主所有,並非屬於犯人,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589號 |
刑法第六十條第三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非字第42號 |
因殺人染有血之衣服,顯與刑法第六十條第二款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原判決竟依上述條款,將血衣一件併予宣告沒收,亦不得謂非違誤。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925號 |
煙賬紙一捲,原判認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正犯某甲雖未緝獲到案,而上訴人既以共犯論科,此項證物即應依法沒收。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53號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載偽造、變造之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對於同法第六十條之特別規定,自有優先適用之效力。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296號 |
偽造之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已有特別規定,乃原審置上開法條於不顧,仍以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為其沒收之根據,自有未合。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651號 |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811號 |
案內婚書,雖係某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婚書係某乙所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不應予以沒收。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427號 |
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之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379號 |
上訴人和誘某甲時,給其穿用之小褂、圍巾、女帽、小棉襖、女鞋等物,於犯罪究無直接關係,一二兩審均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其見解尤屬錯誤。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202號 |
上訴人所有之紙幣一元、雙毫二枚,及某甲所有之紙幣二十八元,原判決既認為係變賣贓物之價銀,自不得認為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乃竟行沒收,殊屬違法。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000號 |
查案內國際青年告青年工友之傳單一紙,固非屬於上訴人所有,但此項傳單,本係違禁物,按照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在沒收之列,原判決未予沒收,顯有未合。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4554號 (共犯之連帶沒收﹞ |
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1192號 (義務沒收與職權沒收﹞ |
1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義務沒收之器械原料,當以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器械、原料為限。 至於其他屬於被告所有供偽造有價證券所用之物,則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又行為人所偽造之美鈔中之一○五張,雖有圖文印製不完整、不正確或印刷歪斜、顛倒、重疊情形,而未具真鈔之全部外形,但其中八十三張已具有票號、聯邦儲備銀行代號、國庫印、「100」折光變色油墨,如係平日常用美鈔或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等熟識美鈔者,尚能辨識其非屬真鈔,然若為從未使用美鈔者,因對真鈔不熟悉,有誤認其為真鈔之虞,是該八十三張偽造美鈔在外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之程度,行為人就此部分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既遂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910號 (共犯之連帶沒收﹞ |
1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2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3若屬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該共同正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他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餘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