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7 條 :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司法解釋 :
釋字第94號 公務員因同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已為褫奪公權所吸收,初非無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適用,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釋字第631號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
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6577號
(外國人之褫奪公權﹞
1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係採必宣告主義,並無被告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之別,2外國人判處無期徒刑經執行而假釋或赦免後,仍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可能,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及適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3年台非字第45號 (一)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若僅於定執行刑時載明褫奪公權若干年,應認褫奪公權未經合法宣告。
(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487號 被告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既為六月,按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褫奪公權與否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認為無褫奪其公權之必要而不予褫奪,即非法所不許。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4年10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40000636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7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非字第3號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為無期等語,而同法第五十六條雖列舉關於公權之各種資格,但其奪權則無全部與一部之分,原判決既依刑法奪權各條宣告從刑,而又沿用刑律用語褫奪某甲公權終身,褫奪某乙被選舉及入軍籍之資格十年,亦於法有未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非字第154號 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載,宣告六月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不得逾十年,本案被告某甲放火一罪,經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處以有期徒刑七年,按照上開規定,其褫奪公權自不得超過十年之限制,乃原判決竟宣告褫奪公權十二年,顯屬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4年10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40000636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非字第105號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乃明定有期褫奪公權者最高度及最低度之年限,原判決既宣告無期褫奪公權,自與該條第二項無涉,乃不引該條第三項,而引該條第二項,亦屬錯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7年上字第415號 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褫奪上訴人公權。
漏引同法第五十七條,殊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