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54 條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2083號
(毀損共有物=§354﹞
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4257號 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業經有監督權之楠濃林區管理處岡山工作站主任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判決以其僅係告發,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870號 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072號 被告所毀損之房屋,既經原審勘明其毀損部分僅屬伸出屋外之瓦簷,於該房屋並未失其效用,因認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之罪,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論科,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非字第34號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974號 上訴人告訴甲等之本意,原係謂其毀損階沿,雖稱階沿石仍舊完好,但該石既已築成階沿,一經起出,則完好之階沿,即被破壞,如果屬實,甲等即不能不負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3016號 沿街簷蓬,既僅敷擺設小攤之用,不能認為建築物。
上訴人訴稱被告拆毀其所有之沿街簷蓬,如果屬實,該被告亦祇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