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53 條 :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241號
(毀損之故意﹞
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對他人之建築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損建築物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484號
(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且足致失其效用﹞
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6245號
(毀損公寓大廈共用牆壁=§353﹞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而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毀損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牆壁如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有無端毀損之行為,而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乃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3411號
(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且足致失其效用﹞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
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毀壞行為之方法,雖無限制,然如為放火、決水者,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661號
(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且足致失其效用﹞
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且須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毀壞,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如門窗等附屬物,而該建築物仍舊可以居住使用者,自不能構成。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4921號
(建築物﹞
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5701號
(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且足致失其效用﹞
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面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上開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
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系爭二樓增建之鐵皮屋,係以鋼架為柱,上覆鐵皮屋頂,四週分以鐵皮、木板為牆,足供遮避風雨,自屬建築物,因該增建部分係在二樓陽台,無獨立之出入通道,並非獨立於系爭房屋之外之另一建築物,顯然是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該房屋之重要部分。
上訴人等將該增建部分全部拆除,已使系爭房屋一部分效用喪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7059號
(毀損共有物=§353﹞
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所謂「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他人」,指自己以外之第三人;如建築物為自己與他人共有,未得共有人之同意,將共有之建築物毀壞,亦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5514號
(建築物﹞
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所謂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之認知,客觀的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面、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3669號
(建築物﹞
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既曰定著於土地,自以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非屬於臨時架設者為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參照),其架設如非出於繼續性而係臨時附著於土地之物,即不相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622號 牆壁既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有無端毀損之行為,而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乃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870號 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072號 被告所毀損之房屋,既經原審勘明其毀損部分僅屬伸出屋外之瓦簷,於該房屋並未失其效用,因認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之罪,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論科,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1497號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
上訴人所毀壞之牆壁二處,究憑何項證據,足認為已達於該房屋原有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原判決理由內並未有所闡明,自屬理由不備。
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463號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618號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毀壞建築物,以毀壞其要部,致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
自訴人住房後簷之瓦椽,雖為上訴人鋸去八寸,但其房屋照舊可以居住,即其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並未因而喪失效用,自不構成該條項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2009號 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若營造伊始,僅有圍牆,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
上訴人所教唆毀壞者,既係僅有圍牆之工作物,自屬毀壞普通物之教唆,不能律以教唆毀壞建築物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2683號 上訴人毀壞已賃貸於他人之自己建築物,依當時有效之舊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固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刑法施行後,已無自己所有物已賃貸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規定,則毀壞此項建築物,在刑法上即不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2253號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
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269號 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
至僅供休憩之涼亭,並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尚難以建築物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712號 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若僅係圍墻,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7年上字第1號 該地僅有圍牆,非供人起居出入之用,不能謂係建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