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52 條 :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532號
(將禁止背書轉讓、背書塗去=毀損文書﹞
按支票「背書」或「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
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附表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又支票上之背書,為法律所定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文書,將背書塗去,即屬使該背書之效用完全喪失,自應成立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之文書罪。
至於同支票背面上他人之背書,係另外獨立之文書,既非與背書合組為一個文書,則塗去自己之背書,亦與變更文書內容之情形不同,不能成立同法第210條之罪。
基於同一法理,被告將原簽呈剪下,僅保留原簽呈主旨、說明部分,並將之黏貼於另紙空白簽呈上後加以影印,而將原簽呈上該「速件」字樣及上訴人之簽覆意見刪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