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48 條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司法解釋 :
釋字第702號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
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2767號
(擄人勒贖而殺人罪以先有擄人勒贖為要件﹞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擄人勒贖與殺人之結合犯,以先有擄人勒贖為要件。
而擄人勒贖之「擄人」係指擄掠人身,使入其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之自由,即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雖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有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為必要,如以誘騙方法,使被害人前往見面後,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自由,仍屬「擄人」,嗣在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下予以殺害,再向被害人之親友取贖,仍該當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683號
(結合犯行為須有密切關聯性﹞
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情節較單一擄人勒贖或殺人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另有殺人之犯意,該殺人行為與所犯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至於殺人之犯意,無論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4052號
(結合犯須有地點關聯性及時間銜接性﹞
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且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389號
(擄人勒贖而殺人罪﹞
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擄人勒贖與殺人之結合犯,以先有擄人勒贖為要件。
而擄人勒贖之「擄人」係指擄掠人身,使入其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之自由,即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雖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有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為必要,如以誘騙方法,使被害人前往見面後,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自由,仍屬「擄人」,嗣在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下予以殺害,再向被害人之親友取贖,仍該當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4053號
(結合犯須有地點關聯性及時間銜接性﹞
擄人勒贖為恐嚇罪之一,與強盜罪不同,雖同時觸犯兩罪,不生吸收關係之本院21年上字第981號判例,業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91年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該判例認定強盜與擄人勒贖不生吸收關係,如該二罪之間無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關係,即應依數罪併罰論處。
但我實務上就結合犯已改採廣義說之見解,即只須相結合之基本犯罪與結合犯罪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為已足,其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故上訴人所犯上開擄人勒贖、強盜兩罪之間,如具有關聯性,即應依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論處罪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非字第152號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
第二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案經上訴第三審,非常上訴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判決之判決,猶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為判決違背法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2年3月11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2年4月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2)台資字第00180號公告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9年台上字第4769號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8年台上字第1488號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不予減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及第三六六一號解釋:『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減』之意旨,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已包含有擄人勒贖之罪,而此犯罪情節較輕之擄人勒贖既不予減刑,較其為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當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否則,擄人勒贖不予減刑,而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反予減刑,輕重倒置,無異鼓勵擄人勒贖者故意殺被害人,以邀減刑之寬典,當非立法之本意。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999號 上訴人槍殺其擬擄以勒贖之某甲,係在實施架擄之時,雖擄人尚屬未遂,仍不失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非字第45號 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在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固有處罰規定,惟上述法條,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施行而停止適用。
該條例對於此項結合犯既未特設明文,則於擄人勒贖中另行起意殺被害人者,自應於擄人勒贖罪外更論以殺人罪,方為合法。
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將人擄出後,於勒贖中,因被擄人與之相識,恐贖回後指名具告,遂起意將其勒斃,其擄人勒贖,與殺被害人,既無牽連犯關係,自應將其擄人勒贖與殺人併合論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79年2月6日經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