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44 條 :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5569號
(顯不相當之重利﹞
行為人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原本、利率、時期等加以核算,參酌當地經濟狀況,如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足稱為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5936號
(顯不相當之重利﹞
「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5089號
(重利罪為結果犯=事實上業已得利﹞
「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4390號
(顯不相當之重利﹞
原判決認定被告收取典當金額與刷卡購物價資金之源差額,再扣除信用卡之手續費,為每一萬元,賺取九百元,按典審當期訊限三個月計算,其月息應為三分四厘,並無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情形,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所論理權法則,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有。
又被告等向典當人收取之利息,既無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情形,即與刑法上之重利罪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要件不相當,則其等之預收利息,縱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仍不能論以重利罪或常業重利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1548號
(重利罪為結果犯﹞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屬結果犯;至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原本、利息、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為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4830號
(顯不相當之重利﹞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則該當於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2747號
(顯不相當之重利﹞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至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原本、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1988號
(重利罪為結果犯=事實上業已得利﹞
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必事實上業已得利,始有「取得」之可言;若僅約定顯不相當之重利,要難謂已取得。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1441號
(重利罪為結果犯=事實上業已得利﹞
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以行為人已取得重利為必要,若僅約定重利者,因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並無請求權,行為人尚未取得重利,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5705號
(顯不相當之重利﹞
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按諸上訴人貸款予被害人之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被害人苟非有如原判決所載之急迫情形,豈有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予上訴人之理,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乘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6969號
(急迫﹞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必須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
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520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
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移列適用法條及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