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9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87號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釋字第679號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釋字第143號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要應視其實際有無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而定。
如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即係使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于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
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據來文所稱之套購,應係意指使用詐術之購買而言。
惟後一解釋,重在對於旅客之詐財;前一解釋,重在對於售票處之詐欺得利;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5534號
(假消費、真刷卡未必構成詐欺﹞
假消費,真借款,於刷卡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嗣後仍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尚難以持卡人「假消費,真借款」,即逕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5489號
(消極詐欺﹞
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3326號
(芭樂票之帳户人頭成立詐欺之共同正犯﹞
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
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
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5286號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不成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5678號
(利用人之錯誤=消極詐欺﹞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以詐術為犯罪方法,而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惟此利用對方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之消極詐欺,屬於不作為犯罪,其之成立,應以有作為即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為前提,而有無告知義務,應依刑法第15條認定,即在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始有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7369號
(假消費、真刷卡未必構成詐欺﹞
信用卡是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
以「假消費、真刷卡」之簽帳方式貸以金錢,每借一萬元,先扣除1300元利息,僅交付8700元,或實借一萬元,虛偽簽帳11500元,再由張鎮球依客戶之簽帳單,製作請款單持向發卡銀行請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
如成立常業重利罪,則上訴人等憑持卡借款人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是否在收取其重利行為之本息?發卡銀行先行結帳付款後,持卡人日後是否仍應依約向發卡銀行如數繳付該款?能否謂上訴人等於請款時,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向發卡銀行詐取財物,非無疑義。
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論上訴人牽連犯常業詐欺罪,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2119號
(倒會未必成立詐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在詐騙互助會款之場合,必須於標會之前即有故意不繳納全部或一部會款之意思,始能據以認定其對該會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若於標得會款之後,始起意拒繳會款者,即與該罪之主觀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1138號
(倒會未必成立詐欺﹞
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696號 上訴人盜取陳某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李某,蓋用於當收據用之「工資發放明細表」領款人陳某之蓋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某,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
上訴人進而憑該「工資發放明細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李某發放陳某之工資,即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
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695號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
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原列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部分不再刊登,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8年台上字第65號 稅捐稽徵法業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其第四十一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而適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6年台非字第145號 被告共同以詐術,向質權人將質物(汽車)騙回另售他人且經過戶,致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使取回之原質物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1404號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
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1775號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其所犯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比較各該法條本刑,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最重,原判決遽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書罪刑,其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148號 上訴人於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文書詐財,係屬間接正犯,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並無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473號 上訴人將偽造之稅戳蓋於私宰之豬皮上,用以證明業經繳納稅款,係以詐欺之方法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屬觸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233號 上訴人當日既係利用公營自來水廠工務課長之身分,為人設計安裝水道,並以代為上下應酬包裝完成為詞,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與圖利罪之情形不合,且其詐得之財物,即所收新台幣三千七百元,除去工料費一千九百零六元四角外之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亦應歸還被害人,不得予以沒收。
原審遽予維持第一審科處圖利罪刑,並沒收其詐取財物之判決,實難謂非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448號 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至被告所立之拋棄繼承書,既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亦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260號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413號 上訴人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事實,係為達其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方法,其詐欺未遂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名,核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第一審判決併列背信法條處斷,原判決予以維持,均難謂無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990號 (一)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
(二)上訴人將其變造之字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
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變造字據,無非矇蔽法院,使之認定錯誤,與向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者不同,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見解顯有誤會。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617號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原判決既認被告等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乃僅對於已得財之被告某甲,論以既遂罪,而對於尚未得財之被告某乙等,論以未遂罪,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118號 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156號 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二十歲,亦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犯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行詐屬實,徒以被害人未滿二十歲,竟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論擬,殊嫌未洽。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794號 上訴人受自訴人委託,向某公司代購貨物,偽造發貨單浮開貨價,交與自訴人,使其將所開貨款如數逕交某公司,而由上訴人潛向該公司取回浮開之款,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浮開之款,不法入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牽連犯,與背信罪之僅係違背任務而無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者,截然不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4211號 (一)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觀於同條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足徵無論主刑、從刑,非依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連續侵占與連續詐財二罪應予併罰,而其諭知各罪之刑,並未宣告從刑,乃忽於定執行刑時,諭知褫奪公權二年,於法顯失所據,原審未予糾止,殊非合法。
(二)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除第一款前段係以刑為標準外,其第二款至第五款均係以罪為標準,不因其有法定加重原因而有異,上訴人詐欺部分,雖經原審依其他法條加重,而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既合於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94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4年10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40000636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912號 (一)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
(二)上訴人充任保長,於奉令辦理兵役之際,為中籤之壯丁某甲雇人頂替兵役,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雖索取賄賂已在執行職務完畢以後,並非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其對於此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仍屬一行為而觸犯該條第一項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3041號 上訴人行使偽據,主張債權及地畝抵押權,係意圖以詐欺手段,取得債權及租種地畝之不法利益,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外,並應成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非字第119號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6518號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1520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者,係指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於行竊時,復以強暴脅迫手段奪取他人之物為己有,則其本質上已純屬強盜行為,即應逕論以強盜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4515號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2534號 上訴人素無正業,平日結合同夥,專以竹籌紙牌局賭,從事詐財,其假賭博之名,行詐欺之實,顯非賭博行為,應構成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罪。
原審認其以賭博為詐欺之方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殊屬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移列適用法條及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4106號 販賣鴉片,以假土攙和圖取他人之真土售價,除販賣鴉片罪外,其詐欺行為,兼觸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2126號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已足,並非以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非字第122號 詐得財物,乃現實之金錢,並非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原審未引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誤引同條第二項,殊屬不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699號 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330號 上訴人提出偽造借約狀向法院追償,已達行使偽造文書之程度,惟行使偽造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雖其行使偽造文書為詐欺罪之方法,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竟置詐欺罪於不論,顯係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27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4年10月27日由最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台資字第0940000666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036號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上所稱之擄人勒贖,以有擄人之行為為前提,倘事實上並無真正被擄人,僅為嚇詐錢財起見,互相勾通假裝被綁模樣,向事主索得贖款,即不得謂有擄人之行為,應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處斷,不成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413號 上訴人既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就令此項財物尚未分用,亦於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原審認係詐欺取財,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7年上字第358號 農民協會為領導農民改良耕作之團體,依法無處罰人民之權。
上訴人等共同勒罰某甲洋五十元,歸農民協會,原審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