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5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5060號
(侵占罪為即成犯﹞
侵占罪係即成犯,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4800號
(侵占罪之持有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侵占罪為即成犯,事後處分贓物行為,除非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自不能再論以侵占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1730號
(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
侵占罪,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缺乏主觀要件,則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非字第384號
(侵占罪之持有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侵占罪,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
持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獨立支配力者而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6616號
(侵占罪非集合犯﹞
侵占罪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5874號
(侵占罪之共犯﹞
侵占罪為即成犯,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1462號
(侵占罪之持有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普通侵占罪基於普通一般關係而支配,自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之前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6068號
(侵占罪為即成犯﹞
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4489號
(侵占罪之持有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2021號
(僅開支不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
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
又公益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僅開支不當,而無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令負公益上侵占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2236號
(詐稱遺失或被盜=表明不法據為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
刑罰之侵占罪,為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施處分之行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為顯然,即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隱匿而詐稱遺失、被盜或寄放變售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即屬侵占既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6887號
(侵占罪為即成犯﹞
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2240號
(詐稱遺失或被盜=表明不法據為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
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6997號
(僅不法挪用致一時未能交還=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
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侵占行為亦然,若僅不法挪用致一時未能交還,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1821號
(侵占罪之持有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1114號
(侵占罪之持有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
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1年台上字第2304號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46號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2662號 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58號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0號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546號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
上訴人向警員表示,為某甲所保管之衣服不存在,願賠償臺幣一百二十元之時,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783號 上訴人有幫助某米廠浮報配米之事實,固為原判決所認定。
但如該項配米係先行造表呈報上級機關,因上級機關誤認為真實,始將配米撥交該廠領收私售,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圖利之罪名。
如係先由上級機關將該項配米撥交暫歸該廠持有,由該廠浮填統計表等件矇報上級機關,以圖核銷圖利,既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私交文書而侵占持有物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675號 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2年台上字第402號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1年台非字第57號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1年台非字第52號 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90號 被告等偽造契據之目的,果係主張其保管之他人房屋基地為其自己所有,則其據為所有之行為,既經表明,侵占行為即為既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862號 不動產之管業契據,不過為證明產權之一種文書,並非與不動產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如以適法原因管有不動產後,更以不法方法取得該不動產之管業契據,遂主張其產權業已移轉於己,因之實施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其將不動產之持有變為所有,固應成立侵占罪,惟該管業契據之本體,既不失為物之性質,而取得之手段又由於不法,自應按其實施行為之種類,另行成立他罪,雖與侵占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應從其重罪處斷,究不能將此兩者混而為一,認為祇成立單一之侵占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350號 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耕作地之承租人於租賃之租息未支付以前,不過對於出租人負有支付之義務,不能認其耕作地之孳息為他人之物,即不生侵占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376號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
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
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滬上字第72號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767號 上訴人將其承管他人之祖墓平毀,併盜去屍體,即以該地作成自己壽墳,自係以掘墳盜屍為侵占之方法,與竊佔不動產之罪名無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2581號 (一)上訴人受某莊首事委託,經管該莊某堂之廟款,已由各姓首事公議,改存某某號生息,依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收受存款之某某號,並不屬於上訴人所持有,縱某某號即係上訴人開設,然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既已變更,則此項存款,自係某某號對於存戶所負之金錢債務,與上訴人為某堂保管財產而持有者不同,該堂代表某甲等向上訴人提取此款,上訴人不依契約本旨為有效之清償,欲以自置地畝為代物給付,該代表等予以拒絕,因而發生爭執,自係民事上之違約糾葛,並不發生侵占問題。
(二)上訴人受某某莊十大姓首事人等委託,經理該莊公有廟產,其持有之原因,仍係基於普通委任關係,並非因此充當鄉長,依法當然歸其持有,縱有侵占情形,與公務上侵占罪質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1915號 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1830號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4762號 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4389號 強盜將搶得之財物分別當賣,係犯強盜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能再論以侵占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618號 甲受乙委託看守門戶,乙款五十元又與甲共同埋藏,其後乙之全家他去,該款被甲竊取,是甲對於所保管之他人所有物而取為己有,依法應成立侵占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828號 上訴人對於廟產據為己有,私自標賣,雖房未賣出,而其侵占行為已不能謂非達於既遂之程度,原審認為未遂,自屬未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573號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非字第200號 收受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盜匪投函索款,事主因畏懼而遣人將款送往,送款人於未交付盜匪以前,而在自己持有中私自侵吞全部或一部者,顯與收受盜匪所得之贓物不同,自屬侵占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673號 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052號 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3600號
(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
刑法第335條所規定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遽以該罪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