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5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894號
(搶奪非集合犯﹞
集合犯限於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寓有複數同種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搶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並不當然含有反覆實行同種行為之要件,且就搶奪行為言,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搶奪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立法者當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
上訴人所犯二次搶奪行為,時間相隔一小時餘,地點不同,被害人亦異,並非同一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則,仍無不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5203號
(搶奪致受傷害乃實行搶奪之結果﹞
又行為人於路邊搶奪婦女皮包時,致該婦女倒地甚至被拖行之情況,屢見不鮮,實務上亦僅論以搶奪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3166號
(搶奪與強盜﹞
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2531號
(搶奪/恐嚇取財與強盜﹞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為成立要件。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並非所問。
刑法上之搶奪罪則係以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財物為成立要件。
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均屬強盜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4723號
(搶奪致受傷害乃實行搶奪之結果﹞
搶奪之過程中,雖因拉扯其包包,致受有傷害,乃實行搶奪之結果,應不另論傷害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6329號
(搶奪/竊盜與強盜﹞
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
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
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不辨。
被告係以假藉向被害人問路或借筆或借用電話,而借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繼而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不顧被害人追趕,攜行動電話逃逸,顯見被告係藉詞誘使被害人將行動電話取出供被告暫時使用,然該行動電話仍屬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既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公然取走該行動電話逃逸,所為應與刑法上搶奪財物罪相當(此種犯罪態樣與至銀樓佯稱買項鍊,待取得項鍊,趁店主不注意即轉身逃逸之搶奪犯行,並無二致)等語。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5514號
(搶奪與竊盜﹞
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與竊盜行為係乘人不知之際,而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顯不相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6753號
(搶奪不以直接對被害人身體施不法腕力或與互相拉扯為必要﹞
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
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
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4年台上字第2583號 被害人將現款攜至銀行存入時,係以左手壓住該款,右手填寫存款單,上訴人乘其不備而將該款搶走,顯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突然搶去,自屬搶奪而非竊盜,其在戒嚴地區行搶,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4年台上字第1165號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81號 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
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6號 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
被告之地與上訴人所種荔枝之地毗連,因誤認荔枝在其地界內,予以摘取,既欠缺意思要件,即難遽以搶奪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2年上字第2181號 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45號 關於不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如收回自耕,苟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並非不得終止契約,其契約合法終止後,出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自可於權利存續中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雖其孳息為承租人或其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而孳息於分離後,仍由收回自耕之出租人所取得,此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九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甚為明瞭。
故關於耕作地之出租人,因收回自耕為合法之終止契約以後,收取原承租人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之孳息,並不成立搶奪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573號 即使上訴人對於割禾之田確有共有權利,某甲將其私擅典賣於乙,其處分行為依法無效,然某乙占有該田既未據原判決認為出於惡意,按照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仍不能謂無使用及收益之權,乃上訴人就某乙播種之禾穀率人搶割,自應負刑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348號 自訴人等在某處所取得之漁業權,不過享有採捕水產物之權利,而該處江中天然所生之魚蟹,在未經捕取以前,並非當然屬於自訴人等所有。
從而上訴人等越界撒網取蟹,祇能認為侵害自訴人等之漁業權,依漁業法第四十條論處,與搶奪罪之以奪取他人動產為限者,究不相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646號 某甲所搶奪之皮箱衣物,雖係其父母之遺產,與某乙等有共同繼承之權,但在未經分授,尚由某乙等保管之際實施搶奪,仍應負刑法上搶奪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24號 刑法上之搶奪罪,除客觀上須有奪取行為外,並以主觀上明知其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為排除他人妨害具有類似奪取之情形,仍難論以該項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782號 被告因上訴人欠債未償,隱匿財產,遂搬取其財物,聲請假扣押,完全為保全債權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使形式上類似掠奪,要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思要件,顯然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6097號 搶奪罪所謂他人之動產,係指該動產在他人監督之下者而言,故不限於純粹他人所有之物,即非他人所有,或係自己與他人共有,而在他人監督之下者,亦得為搶奪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6187號 無正當之權源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如係善意占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第七十條第一項,固於占有中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否則雖其孳息為占有人所培養,亦仍由分離時之土地所有人或其永佃權人或承租人取得,此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六條、第八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為明瞭。
故土地所有人或其永佃權人或承租人收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之孳息,並不成立搶奪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非字第84號 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
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非字第201號 被告於行劫時,攜帶槍械向事主威嚇,是已對於被害人實施強脅行為,與僅乘人不備而搶奪其財物者,迥乎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非字第173號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
本件據原判認定事實,被告於強取白米時,既有砍傷事主行為,顯已達於強暴程度,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搶奪罪論科,殊屬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228號 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533號 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
若財物所持人事實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333號 會穀雖為被告等共有之物,但共有物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本不得擅自處分,其搶取行為,既於他共有人所有權顯有侵害,仍應負刑法上搶奪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276號 搶奪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據被害人稱,被告因某氏典田時,伊不肯畫押,所以要剝伊衣服。
是剝衣之行為,似為督促畫押之一種手段,若並無所有之意思,即不能構成搶奪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3950號
(搶奪與強盜﹞
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
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是以,若行為人持武器,強行取走他人物品,所為即該當於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