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1 條 :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87號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5944號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超商店內是否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關乎是否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卷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該處二樓確有沙發、桌椅及電扇家俱等物,若係有人居住其內,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5101號
(結夥三人竊盜﹞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雖有加入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267號
(結夥三人竊盜﹞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非字第31號
(紗窗≠安全設備﹞
按一般門窗固當然屬於防閑之安全設備,但「紗窗」則不然,蓋「紗窗」之通常功能在於防止蚊蠅或其他昆蟲侵入室內而設,須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者,始得認係防閑之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77號
(著手﹞
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性質上是結合犯或只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及其著手之認定時點,學界、實務界向有不同看法。
侵入住宅竊盜者,於侵入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縱其所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應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2927號
(結夥三人竊盜﹞
刑法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實施者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6989號
(著手﹞
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又實施強暴、脅迫,以便脫逃,原係竊盜以強盜論之加重要件行為,竊盜罪如不成立,其前提要件即不存在,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自不得以強盜罪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
(攜帶兇器竊盜﹞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1949號
(結夥三人竊盜﹞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責,但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526號
(攜帶兇器竊盜﹞
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1332號
(攜帶兇器竊盜﹞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上訴人攜帶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強盜,經鑑定雖不具殺傷力,惟其外型酷似真槍,槍身、滑套、彈匣、槍管均為金屬材質,重達一公斤,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原判決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尤無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6075號
(結夥三人竊盜﹞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
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自應揭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以為法理之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6073號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強盜或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或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5315號
(攜帶兇器竊盜﹞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扣案之瓦斯噴霧器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因涉及是否有刑法第330條之適用,如於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時,自應具體審認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4354號
(毀壞門扇(大門)及安全設備(窗戶)竊盜﹞
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之各款加重行為者,為加重強盜罪,應適用同法第330條之規定處罰。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大門)及安全設備(窗戶)、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本件強盜罪,倘若不虛,則有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1、2、3款之加重情形,自應論以加重強盜罪,且其破壞被害人李螢洲住宅大門及窗戶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使用為必要。
水果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腰際插有水果刀,原判決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要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1132號
(攜帶兇器竊盜﹞
行竊時所攜帶之電擊棒及鐵器各一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體之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之一種。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6年台上字第7210號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1613號 扣案之短刀為單面尖形,甚為鋒利,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1474號 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2848號 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則為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5年台上字第2603號 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係工廠,住宅係住宅,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為住宅。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4年台上字第2382號 上訴人行竊之際,攜有小刀,極易用以傷人,自不失為兇器之一種。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50號 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
被告又係白天行竊,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原判決依普通竊盜論擬,即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2年台上字第3539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7年台上字第3501號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三人發掘墳墓時,並盜取殮物,自應構成共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乘修繕房屋機會,將被害人房內木櫃打開,將櫃內珠寶箱鑿壞,取去美鈔等物,顯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情形不同,乃竟改論以上開條款之罪,自有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532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0號 被告於火車站,當車停下之際,在車廂門口之車梯上扒竊正當上車旅客衣袋內之錢款,則其並非在火車車廂內行竊,而係於車靠月臺乘旅客上下之際,實施竊盜甚明,自難謂非在車站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367號 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859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531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若二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一人聯絡,則該一人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366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上訴人等二人脅迫另一人同往行竊,如其脅迫行為已足令該另一人喪失自由意思,則其隨同行竊,即非本意,上訴人亦難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1254號 上訴人既係於夜間乘被害商行傭工入睡後,潛入行竊,則該商行自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上訴人所住隔鄰二樓,與該商行之監督權各別,縱屬同幢房屋,亦難謂非侵入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515號 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
原判決依竊盜未遂罪論科,不無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421號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之電線,既係存置於貨物月臺待運之物,並非存置於倉庫,自與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祇應成立刑法上之加重竊盜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八○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2年台上字第359號 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
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1年台非字第38號 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1年台上字第313號 糖廠之輕便鐵路,僅以人力推動臺車,專供運輸甘蔗,並非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不能謂係交通器材。
上訴人先後結夥三次竊取該糖廠輕便鐵軌,僅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犯論科。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8年台上字第2號 上訴人往某處炭,搗毀封塞間,竊取木炭,該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7年上字第2454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3年上字第1504號 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原判決論以同條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481號 (一)乘被害人夜間鎖閉寓室出外之際,毀鎖入室行竊,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二)對於指定物品有囤積居奇或大量藏匿之行為,應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懲治之,雖為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但該辦法係民國三十年二月三日始公布施行,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購囤煤油係在同年一月間,尚在該辦法公布施行以前,殊無依該辦法第十八條適用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懲治之餘地,而同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謂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則以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單純囤積居奇之明文,上訴人既無如何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之行為,則依刑法第一條,自屬不應處罰。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五五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及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均已廢止,且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1372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災害事實之發生而言。
乘他人主觀上之危懼,先事逃避之際,竊取其所存財物,而其時在客觀上災害既尚未發生,自難謂為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1022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乘災害之際而犯竊盜罪者,係指於災害發生時,利用其機會行竊者而言,若災害尚未到來,或已經過去時犯之者,均不包括該條款之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240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滬上字第63號 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至為明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403號 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滬上字第8號 (一)上訴人與某甲,固屬同案行竊之共犯,而其分別科刑,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二)上訴人侵入某公司內,既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
至被害人已就上訴人之侵入行竊依法告訴,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雖在告訴範圍之內,亦祇能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處斷。
(三)上訴人所犯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兩罪,其侵害法益,一為他人之財產權,一為他人住宅等之安全秩序,並非同一性質之罪,與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要件,自屬不符。
備註:本則判例(三)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滬上字第54號 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
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
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 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滬上字第18號 攜帶軍用槍砲強取財物,除構成犯強盜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條件外,原又觸犯同法之持有軍用槍砲罪,特該項罪名應否適用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則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如何而斷,如果盜犯早已非法持有槍砲,嗣復臨時起意攜帶上盜,是其持有之始,已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或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與其後所犯之加重強盜,應數罪併罰。
假使盜犯本未持有槍砲,因企圖行劫始行置備,即係犯一罪之方法復犯他罪,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4年10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40000636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2299號 被告甲、乙、丙等多人,迷信風水,共同發掘某丁祖墳,並將自己叔父遺體埋葬在內,是竊佔他人不動產而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與發掘墳墓,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6203號 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
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
而住宿之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4168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
本件據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略稱,自訴人等為便利養魚,曾在其管業之鯉灣塘水口,安設石窗櫺,並用竹桿排列,使水可流出而魚不能逃出,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夜一句鐘,上訴人等將水口之石窗櫺及竹桿毀棄,群集水口外溝,用網撈取塘內隨水流出之魚云云。
是水口之石窗櫺及竹桿,係用以防止魚之逃逸,並非防人盜魚之設備。
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原判決予以維持,未免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4339號 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
若他人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因而幫同實施者,不能算入結夥數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418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
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夜間侵入之中,而祇論以第一款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3486號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
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為限。
本件被告所挖得之藏銀,係工人修理牆垣時在所挖動之牆腳取出,該銀雖係埋藏於鄰居界內地下,而其無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自不待言。
且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埋藏物在他人所有動產、不動產中發現者,該動產、不動產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為民法第八百零八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則發見埋藏物而加以占有者,原不能指為犯罪,縱埋藏物在他人不動產內發見,若發見人於發見以後僅係占有,而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應得一半之埋藏物,並無何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者,亦與竊盜罪之要件,顯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1654號 上訴人係在車頭房內竊煤,與所謂在車站而犯之者不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2752號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者而言,若其中一人僅為教唆犯,即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2540號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必須有夜間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而所侵入或隱匿者,又須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1220號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犯,以犯人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為構成要件,若他方並不知情,而加入竊盜之實施,仍不得以結夥犯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454號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二)被告經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固可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審判長仍須開庭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非謂不待被告陳述,即可逕用書面審理。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460號 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2586號 鎖乃門之附屬物,僅扭毀鎖鑰,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83號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為普通竊盜罪,如連續數行為而犯該條之罪,固應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以連續犯論。
如果係以竊盜為常業,則在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款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03號 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既以明文規定,是法律上已認為一罪,縱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生合併論罪之問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及刪除部分適用法條,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原列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部分不再刊登,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474號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
上訴人遇便行竊雖有三次,究與恃為生活之情形不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355號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限於夜間侵入始能成立。
而所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須於午後九時起。
本件據各事主均稱係在下午
七、八時,或僅稱搶的時候天已黑了,均非夜間可知,原判決併認為夜間侵入,自嫌未洽。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961號 凡以竊盜為常業者,無論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抑合於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均應適用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論科。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542號 單純扭毀倉鎖,與毀壞門閂者有別,苟未越門,不能認為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384號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係指在車站或埠頭行竊者而言。
若於火車中竊取他人所有物,即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253號 在場人數雖在
二、三十人以上,而其是否皆有夥犯之關係,則應視其意思有無聯絡為斷。
若僅到場觀看,而竊取則出於上訴人單獨之意思與行為,即不能因有多數人之到場,而概斷為結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非字第140號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
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是以,醫院病房難謂非該款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614號
(結夥三人竊盜﹞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行為人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法院若將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者,俱算入結夥三人之人數,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