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05 條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79號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釋字第631號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
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2年台上字第751號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1296號 上訴人既於信內附子彈一顆,寄給某甲施以恐嚇,則是以子彈為實施恐嚇之手段,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外,又已觸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其間顯有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渝非字第15號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
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7年上字第383號 上訴人等搬取某氏銀棹花瓶等件,既無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復經聲明非俟該店歇業不能返還,核其行為,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相恐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罪。
原審依第三百十八條論科,實屬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