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02 條 :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89號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 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9年台上字第637號 (§302吸收§304﹞ |
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否則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 故以原判決認定行為人與其同夥仁等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並於私行拘禁期間,動手毆打被害人後並搜取其皮包等物品,並強押被害人返回住處並強行取走其存摺、信用卡等物品。 若依原判決所認定,行為人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祇成立妨害自由罪,則此部分所為,亦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若原審認除私行拘禁外,尚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有構成違誤。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5517號 (私行拘禁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
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3561號 (私行拘禁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
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3723號 (私行拘禁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亦非為妨害行動自由罪所吸收。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3309號 (§302吸收§304﹞ |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6560號 (§302吸收§304﹞ |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3889號 (§302吸收§304﹞ |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本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2588號 (§302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判決事實欄對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間,應予明確記載。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4230號 (§302係繼續犯﹞ |
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雖於行為人將被害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行為即屬既遂,惟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乃一妨害自由實行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是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均係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於有罪判決書內自應依法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3775號 (剝奪行動自由時間極短、距離有限亦足成立§302﹞ |
上訴人既與「小陳」、「阿明」以挾持方式致告訴人呂○賢喪失其行動自由,自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使人喪失意思自由有間,亦難謂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拘束呂○賢行動自由之意,且縱剝奪行動自由時間極短、距離有限,亦無礙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責之成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3761號 (§302吸收§304﹞ |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5068號 (私行拘禁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 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為派出所警員,因某甲違警被其處罰後,風聞某甲將不利於己,乃擅行通知某甲到所,即以手銬將其銬扣於椅背,自難認為依法執行職務。 當時某甲並非酗酒泥醉,亦與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情形不符。 即依警械使用條例更無執行警務而使用手銬之規定。 其竟濫用手銬加諸於人,實難卸免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妨害自由之罪責。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820號 |
司法警察官對於所接受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有羈押之必要,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處置,若別無正當理由逾時並不移送,自難解免私禁之罪責。 本件被告之刑事責任,在於逾時未將拘留中之嫌疑犯某乙等移送該管檢察官辦理,與發羈押命令之為誰無關,原審對於逾時未經移送之責任,及有無正當理由,全未注意調查,而僅以嫌疑犯之羈押,已經局長核准,為被告解免刑責之理由,自嫌未合。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3年桂上字第5號 |
兼理檢察職務之縣長,不依法令委派科長代行其職務,原屬無效,該科長並不因此取得此項職權,其擅將某甲拘禁於某鄉公所,自應構成妨害自由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四○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科長有無犯罪故意,屬事實認定問題。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2年上字第228號 |
鄉長無羈押人犯之權,即使奉有縣長押繳命令,若明知命令違法,或不於拘禁後二十四小時內解送有權之機關,仍無解於私禁之罪責。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1725號 |
因犯罪嫌疑,經被害人報由公署,於其住宅內實施搜索,並加以捕禁,雖其結果不能證明犯罪,然既非出於假藉公署職權,以達其捕禁之目的,要不能令報告之私人,負妨害自由之罪責。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非字第22號 |
(一)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其被害法益為被誘人家庭之安全,或其監督權人之監督權,其對於被誘人個人之自由,雖不無影響,但亦不能於和誘罪外,復論以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罪,雖均不免侵害被誘人個人之自由,但其侵害個人之自由,已包括於各該罪成立要件之中,自不得謂其本罪之方法上,又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3701號 |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2393號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 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 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之罪責。 上訴人甲,因乙與其弟婦通姦,幫同其弟在姦所將乙捕獲綑縛,雖係逮捕現行犯,然上訴人並不將乙即行送官,而任令其弟加以刺害,以圖洩憤,按之上開說明,自應仍依妨害自由論罪,不能藉口鄉村習慣,而妄冀脫卸罪責。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811號 |
明知上級公務員拘捕命令違法,而因與被拘提人有隙,故意將其逮捕,或並無逮捕權責,而藉口奉命私擅逮捕人者,均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論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719號 |
凡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者,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縱被害人觸犯法令,仍不能以此為行為人免責之根據。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715號 |
一族中所訂共同遵守之自治規約,須以不牴觸現行法令為前提。 如該規約有對於違反族規之族人得行拘禁之訂定,即因違反現行法令而無效。 故依族規拘禁族人,仍應成立私禁罪,不得以執行自治規約,而為無罪之辯解。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693號 |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574號 |
上訴人之妻某氏,縱令有背夫逃走之事,但上訴人將其綑縛及毆傷,已超越制止之範圍,自仍難免妨害自由與傷害之責。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817號 |
將某氏綑縛懸吊,毆傷身死,其死亡既非綑吊所致,則綑吊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名,應與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從一重處斷。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757號 |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48號 |
上訴人充任聯保主任,挾嫌將某甲捕送區署,其妨害自由之罪名即已成立,無論厥後繼續羈押至十餘日之久,是否參入區長之命令,要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553號 |
某甲於某日將某氏私禁於室後,又遷入場園屋內,派人輪流把守,禁至某日,始行放出,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359號 |
(一)縣政府命令徵送之運輸伕,既限於乙級壯丁,則奉令辦理者,自應徵送該級之人,乃上訴人明知某甲並非乙級壯丁,故意以強暴方法將其徵送,自難解免妨害自由罪之成立。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837號 |
區長對於管轄區域內有觸犯刑法者,遇有必要時,雖得先行拘禁,但應即函送該管司法機關,此在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充當區長,以某甲等有為匪嫌疑,將其拘禁三日之後,始行送案,顯與上開應即函送之規定有所違背,倘無別項不能即行解送之正當理由,即難謂非刑法上之私行拘禁。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區自治施行法已廢止」。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591號 |
聯保主任,除對於現行犯或輔助軍警得搜捕匪犯外,於其他犯罪嫌疑人,尚無逕行拘提之權。 原法院對於被告之拘禁某甲是否奉令執行職務,以及某甲是否現行犯,並未予以說明,祇以被告身充聯保主任,遂認其拘捕某甲不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其見解實有未洽。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974號 |
某氏當眾辱罵某甲,不得謂非公然侮辱人之現行犯,無論何人皆有逮捕之權。 則上訴人徇某甲之請,當場將其逮捕,本為法令所許,除於逮捕後不即送官究辦,另有單純私禁之故意外,要不成立妨害自由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952號 |
被害人之死,如係由於毆傷之結果,則上訴人將其毆傷後復加以綑縛,固應於妨害自由罪外,再依傷害人致死罪處斷,而因綑縛所致之傷,無庸另行論擬。 假使被害人並非死於毆傷,因上訴人加以綑縛,致不能轉動而死,即應論以傷害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之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849號 |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犯罪,以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不法為前提。 若逮捕現行犯後,因事實上之障礙,未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即時解送該管機關,而以防止現行犯脫逃之意思,暫予留置者,即難以不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論。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2829號 |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非法方法者而言。 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職權上正當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7086號 |
被告將和誘之某女,送交某甲看管,如因恐其逃走,交人實力防止,致妨害其自由,尚應另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教唆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6975號 |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如為防止刑事被告遠颺起見,報告官廳加以逮捕,無論報請逮捕之理由是否正當,既係出於官廳職權上之行為,要不能令報告之私人,負妨害自由之罪責。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3132號 |
上訴人率領流氓將某甲架至茶店,雖據提出會單證明其短欠會錢五十元,然不依正當途徑索討,竟以強暴行為將其押往茶店,不令自由行動,自應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1954號 |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 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一夜,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兩種行為,與兩種罪名,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625號 |
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 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1578號 |
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756號 |
上訴人於某甲患病時,因其亂丟煙蒂,忿加綑縛後,下樓賭博多時,始行釋放,以致某甲深受寒冷,病勢陡劇,不及醫治身死,雖某甲之死亡由病重所致,然其所以促成病重之原因,實係由於上訴人綑縛之加功行為,不能謂無相當因果聯絡關係。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1834號 |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335號 |
上訴人等以人贓併獲,認為現行犯,將其逮捕送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無妨害自由之可言。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62號 |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 關於私擅逮捕之行為,即係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自應適用該條論科。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976號 |
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恐嚇罪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6年1月1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60000043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7年上字第402號 |
上訴人某甲因被誣夥同行竊,私擅逮捕某乙,雖經禁查緝處令派拘拿,惟被捕人某乙既無違犯禁嫌疑,則禁煙查緝處即無發令逮捕之權,上訴人更不得藉此諉卸罪責,原審論以共同私擅逮捕人罪,尚無不合。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3856號 (§302吸收§277﹞ |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 惟行為人於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