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台上字7667號
(大陸地區–境內﹞
1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同條例第75條。
2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2790號
(公海海域–境外﹞
按刑法第266條第一項之賭博罪,並非同法第5條,第6條所列舉之罪,而該罪之刑度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亦非同法第7條所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原判決所稱郵輪進入公海海域,張某等四人即開始賭博,則究竟該郵輪是否屬刑法第3條所稱之中華民國船艦?此與是否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至有關係,原審未為詳查,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台上字1066號
(屬地主義之擴張–浮離領土﹞
1我國刑法關於地之效力範圍,採屬地主義為原則。
2所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則兼指在國有或私有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且不拘船艦或航空機之種類、型式,亦不問該航空機或船艦之所在係外國領域內或不屬於任何國家領域之區域,均與我國領域內犯罪同視,而為刑法效力所及。
3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浮離領土」,乃屬地主義之擴張,以填補刑法關於屬地效力之真空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