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8 條 :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3972號 被告雖得王女監護人王某同意,然反於王女之意思,而略取價買,並使之賣淫圖利,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532號 (一)意圖與甲女結婚,強行架走,被軍警中途追捕,其時甲女既已在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略誘行為已完全成立,不能以尚未成婚認為未遂。
(二)被告等擄架甲女,希圖強迫成婚,因將其母乙一同架走,對於乙並無略誘之意思,僅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固無疑羲,但同時同地架走乙與甲母女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略誘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305號 略誘罪原包括詐誘與掠取人身之行為,故妨害被誘人之行動自由,已構成略誘之內容,無另行論罪之餘地。
被告等將某女誘至店內關禁,其關禁即屬略誘行為之繼續,不應於略誘罪外,更論以私行拘禁之牽連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981號 上訴人既幫同某甲向被誘人某氏偽稱帶其出外傭工,且已同行出門,即已實施略誘內容之行為,安得以實行強賣時,未曾在場,而主張不應負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584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被誘人,原無年齡之限制,某女被略賣時,年雖未滿二十,但既為人婢女,不得認蓄婢人為有監督之權,此外復無家庭及監督權人之保護,則略賣之者,自應構成本條之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四○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法無「婢女」或「蓄婢人」之制,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2831號 某甲意圖得利,將他人以詐欺手段誘來之婦女,先後共同價賣,自應成立連續意圖營利略誘罪之共同正犯。
某乙於他人誘拐之後,始參與計議身價過付價款,並將被誘人先後送交於不知情之買戶,仍係繼續他人略誘行為,以圖營利,亦不能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3476號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罪,以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之誘拐方法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事出被誘婦女之同意並無上述之略誘情形時,除未滿二十歲之未婚女子尚在他人親權、監護權之下者,得依妨害家庭罪論科外,苟係成年婦女,則在現行法上並無處罰明文,自難論以何項罪名。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判則例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861號 明知為被略誘人,以轉賣之目的而故為買受,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328號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為構成要件。
所謂結婚,係指正式婚姻而言,與通常之姘居關係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690號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略誘罪,係單純侵害被誘人之自由,而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略誘罪,乃直接侵害行使親權人或監護人之權利,其間自有區別。
本件被誘人係未滿二十歲之女子,且有其母行使親權,則某甲之略誘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構成要件相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309號 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63號 上訴人之略誘行為,係欲使婦女與他人結婚,關於此項犯罪行為,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既有特別處罰明文,應以意圖使與他人結婚而略誘婦女之罪論科,原判認為幫助他人略誘婦女與自己結婚,引用同條項及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處斷,顯係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227號 假納妾名義,價買某氏,帶往他處使之為娼營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031號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案被誘人僅在某甲管理委員會歷述被害事實,究竟有無希望訴追之意,尚未明白表示,自應由原審傳案訊明,或囑託該氏所在地之縣府就近調查,方足以資論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7年上字第663號 意圖營利略誘罪之成立,本以被害人入於自己監督範圍時為既遂。
至略誘後之價賣行為,乃營利略誘行為之繼續,縱使未經參與價賣行為之事,仍不得謂非共犯。